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04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为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确保各分公司外币业务发生大额赔款时的外汇调剂,总公司国际再保险业务的外汇支付和按规定统一向外汇指定银行集中结汇的需要,根据7月下旬召开的全国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总公司决定推行新的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书面报告总公司计财部。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确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外币业务发生大额赔款时的外汇调剂,总公司国际再保险业务的外汇支付和按规定统一向外汇指定银行集中结汇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公司外币业务采用原币记帐法,外币业务的外币收支直接按外币记帐,年终将各种外币按规定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进行汇算。
第二条 外币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级公司从严掌握开立外币帐户,开立外币帐户需经上一级公司财会部门书面同意并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审批,帐户启用2天内将开户行、帐号、印鉴试样等资料报上一级公司财会部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对保险外汇收支实行计划管理和结汇、售汇制。总公司对全系统的外汇收支实行集中管理、集中结汇,总公司定期按外汇净收入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
第四条 总公司对各分公司的外币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和内部结汇、售汇的办法。日常结汇、售汇,一律按上年会计决算所使用的汇率进行会计核算,年终会计决算时再按新的汇率予以调整。
第五条 总公司根据各分公司外币业务的大小、赔付率及日常外币开支情况,核定各分公司外汇资金的定额(具体定额另行测算、下发)。
第六条 分公司超过定额的外币资金,必须于每月8日以前以电汇方式向总公司办理结汇,总公司收到银行电汇凭证后2日内按规定汇率向各分公司电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
第七条 分公司发生外币业务重大赔款,外币存款支付不足时,可向总公司申请购汇,总公司在收到申请购汇报告后2日内经审核后以电汇方式向申请购汇分公司售汇。分公司收到银行电汇凭证后2日内按规定汇率向总公司电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
第八条 总公司与各分公司之间结汇、售汇和购汇的帐务处理,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基本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分公司外币资金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公司将外币资金管理纳入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