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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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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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全面履行经济合同,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等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法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互换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人的授权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条款。合同约定不明发生纠纷的,法律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受理机关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原则处理。
签订经济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了解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济合同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担保形式。
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同时应当出具书面保证。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自已的或者家庭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人共有的和投入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定金的数额,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一方按约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期履约的,占有方有权留置该项财产。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货款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货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未经审查即预付的,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
第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它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对擅自印制空白合同文本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印制的空白合同文本和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不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单位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放弃权利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当事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收缴非法所得、没收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
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对于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在执行复议决定的同时,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应当协助冻结当事人的款项。

当事人不自动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效决定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划拨有关当事人应当支付的款项。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和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制定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兴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任意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七)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开荒、种植、铲草皮、放牧等。
  (八)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九)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砂石等;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等活动;
  (四)兴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运行应按规定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规模较大的灌区应当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与利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应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渡讯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供水、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付水费。水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排水。对欠缴、拒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农业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灌区实行轮流灌溉或限时限量取水,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服人水利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可以依法租赁、承担、拍卖和转让。水利工程的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集体所有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其他水利工程根据情况,可以自行组织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拍卖、租赁所得经费,由个人支配。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兴建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搭建违法建筑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塔建单位或个人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管理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水费。


  第二十八条 扰乱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