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全面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切实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援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公安、建设、林业、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办。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消防协查、广场管理、城市环卫、城市绿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因抗击自然灾害需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或《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就业援助对象:
(一)“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岁、男性年满50岁以上人员);(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六)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数量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援助对象人数提出开发数量的初步方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就业资金的承受能力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在就业援助对象中聘用。各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用于安置就业援助对象。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援助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组织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数量,提出具体的用工条件,在所在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聘登记、信息发布等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通过双向选择确定上岗人员并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与公示无异议的录用人员签订上岗协议和组织上岗,并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岗位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发放工资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按规定足额缴清当年参保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后,其个人享受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季向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和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用人单位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上岗协议,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的结果,作为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约定解除上岗协议,并函告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停止申报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公益性上岗人员管理的指导和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获取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细则,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的内容。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3、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4、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尝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5、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二、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促进出口创汇”6个字。
三、对《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六、对《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堤防维护费中的征收标准修改为: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八、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3、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对《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十、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对《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十四、对《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工作进行协调。
2、第七条修改为:
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单位,由市环保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3、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4、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5、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6、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7、删去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和本市的”4个字。
十六、对《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作为第二款。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八、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九、对《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
2、第八条修改为: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