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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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除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在企业内部适用的外,应当在发布后三十天内申报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川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四川省双重领导的企业以及省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业的
企业产品标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市、区)属以及县 (市、区)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因特殊需要,企业产品标准需越级备案的,应先按第四条规定报经有关备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越级备案。上级备案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五日内告知被越级的备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向受理备案的部门分别提供一式二套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格式另发);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要求另发);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纪要。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
── ─┬─ ─┬─ ──
↑ │ │  年号
│ 企业代号 └ 顺序号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川企业的企业代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发布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后,即予登记。受理备案的部门确有特殊情况,登记期限可适当延长,但自收到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三天。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对申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B ×× ×× ××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省、市 (地、州)县 (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备案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应认真审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时,由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经过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确定交货的技术依据时,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用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口标准是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逾期不予登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领导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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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精神,严格按照《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要求,做好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督促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结合实际,完成药品电子监管的各项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文件链接: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31/00123f37b49e0e876e2c01.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订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如下: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民政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院,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条 按照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达成的协议,双方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促进发展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将互派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以及科研工作;交换著名学者进行讲学、参加学术会议;互聘汉语和俄语教师;交换教育专家代表团;建立两国几所高等学校、苏联教育科学院和中国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具体合作计划,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工作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促进交流并建立直接联系:
  一九八六年:
  全俄盲人协会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代表团,了解苏联恢复盲人社会劳动权力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一九八七年: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派出一个由最多四人组成的苏联专家代表团,了解中国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专家代表团,了解苏联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广播、电视

  第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六年:
  乌克兰社会主义加盟共和国普·维尔斯基国家民间舞蹈团,不超过一百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声乐器乐演出小组,不超过十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绘画雕塑艺术展览:《苏联造型艺术中的现代人形象》,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一届青少年国际小提琴比赛(九月)。
  一九八七年:
  奥勃拉兹佐夫领导的中央木偶剧团,四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苏联国家室内乐团,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纪念十月革命》全息摄影展览。纪念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七十周年,随展二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博物馆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六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六年:
  中央芭蕾舞团,七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团,四十五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漆器漆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苏联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主要博物馆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七届柴可夫斯基国际音乐比赛。
  一九八七年:
  京剧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木偶剧团,不超过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现代油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国家动物园工作情况并讨论交换动物的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以必要的协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直接联系:

    中  方             苏  方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柴可夫斯基国家
                   音乐学院
  北京中央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上述院校和文化机构互派一个二人代表团,为期不超过九天,并且互相交换教科书、教学法书籍和学术书籍、图书目录、复制件、陈列资料、图书出版物和学术著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每年(如有必要)互派代表,最多三人,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版局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出版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一个),不超过五人,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和《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解决百科图书出版方面的实际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人民文学出版社和苏联国家文艺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商谈出版当代短篇小说选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商务印书馆和苏联“俄语”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便商讨合作出版“俄汉详解大辞典”“俄汉双解辞典”和教学参考书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图书贸易工作者代表团,以便相互了解图书贸易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互派代表团参加在对方国家首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由八人组成的电影专业人员代表团,以便交流工作经验,并在一九八七年参加电影周活动。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每年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选购影片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电影资料馆之间交换影片及有关电影制片厂之间交换资料。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无偿赠给北京电影学院最多十部苏联经典作品影片及全苏国家电影学院的教学计划。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代表团携影片参加第九届塔什干亚非拉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六年)和第十五届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七年),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每团三人。

  第十六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广播电台记者组到对方访问,交换广播音乐节目以及介绍本国文化、历史、名胜等方面的文字资料;
  双方中央电视台交换电视节目以及有关经济、文化、科学、体育等题材的影片,具体事项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六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美术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美术情况,同美术家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音乐生活,交换信息,与作曲家、音乐家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交换乐谱、唱片、杂志以及其它有关各自国内音乐生活的介绍性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五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对方电影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电影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电影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全俄戏剧协会和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最多四人代表团,以了解戏剧生活和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二条 苏联记者协会和中国记者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代表团(每方各一起),二人,以建立联系和发展双边关系,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四部分 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二十三条 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和新华通讯社每年互派一个三人代表团,交流新闻、新闻摄影及新技术成果在加工传播信息中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体育运动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交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他项目的合作。
  在执行本计划时,如双方中的一方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对口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或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人员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览结束后,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则望              贾丕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