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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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测发[1993]第088号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院),各直属单位:
现将《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和《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测绘科技档案案卷目录格式》\《测绘科技档案分类标引规则》\《关于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技术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管理,推进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科技档案的建档工作指各测绘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下同)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教学、出版、基建、仪器设备管理、国际交流等活动中,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全部工作过程。
  第三条各测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或兼管档案的机构,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四条各测绘单位有关人员和档案部门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基本责任是:
  (一)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业务的领导分管本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领导好本单位科技档案建设和督促向相应测绘档案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
  (二)档案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并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工作。
  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指导和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三)一项业务工作负责人对该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负责具体责任。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它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指定专人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五条测绘科技档案工作实行“三纳入”、“四同步”的管理制度。
“三纳入”指档案工作必须纳入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四同步”指任务下达、进度检查、成果鉴定验收、评奖提职的各阶段,都要对科技档案工作同步提出要求和加以考察。
  第六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测绘管理、生产类
  按国家测绘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执行。
  (二)科研类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三)基建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和我局将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四)仪器设备类
  按《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测绘局设备管理规定》(国测发[1992]第186号)执行。
  (五)书刊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出版局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81)出会字17号]执行。
  (六)教学类
  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执行。
  (七)宣传报道类
  按1986年10月7日宣传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无规定的,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归档范围。
  第七条各测绘单位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的测绘科技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的附表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与系统以外的单位联合进行的测绘项目,我方为主办单位时,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要求各协作方,向我方提供各方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副本,以保证该项目的档案完整。
  第九条测绘科技档案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组织案卷,以案卷作为测绘科技档案的基本保管单位。
  第十条归档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质量要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1、内容完整、准确、系统。
  2、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图形清晰,长期保存的文件材料用碳素墨水、墨汁或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的油墨书写。
  3、档案信息的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4、卷内文件材料去掉金属物以防锈蚀档案。破损的加以修复。
  5、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第二编第4条进行。
  6、卷内目录、备考表、卷宗封面的编制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1、综合类(即测绘管理类)文件按年度进行归档。每年上半年归档上一年度形成的档案。
  2、生产、科研、基建等活动所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两个月内连同鉴定验收的材料一起归档。
  3、各项成果申报奖励、基建工程维修、仪器设备的维护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随时形成,随时积累,随时归档。
  4、书刊档案材料,在书刊出版后二个月内归档。
  5、业务会议文件、出国人员带回的资料等其它测绘科技文件材料要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各测绘单位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的时间原则规定如下:
  1、测绘生产档案,在一个测区生产任务全面完成之后两个月内移交。
  2、基建档案,在基建项目完成后,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移交。
  3、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书刊、报纸等出版物,在次年的上半年移交。
  4、其他档案,属于移交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次年上半年移交;属于移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6年内移交。
  5、教学档案原则上由各校档案部门永久保管。
  6、特殊情况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的,应当移交国家档案资料馆的测绘科技档案,先由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接收,然后转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四条测绘科技档案归档和移交必须履行手续。
  第十五条应当归档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不齐全,不能通过验收鉴定,项目不能算完成。
  一个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档案,该单位不能受到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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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农农发[1996]6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菌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一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引入的菌种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应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菌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路产登记手续,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线路的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土地部门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已确定的公路用地应当埋设界桩。
第十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养护道班(管理站)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各类作物;
(三)运输车辆散落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标志;
(五)在公路桥梁及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标志、标线;对被损坏的标志应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严禁任意砍伐或者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扩建、路树更新等确需砍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砍伐公路林木的,砍伐单位应在事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适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者交叉的电力和通信缆线时,电力缆线、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妨碍电力、通信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协同处理或者移交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之日起一月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应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不得再与公路平行扩建。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建筑单位开工时,审批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后或者在公路修建后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修建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修建者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前或者在公路修建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修建者应逐步拆除,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路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法》有规定的,按《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暂扣车辆超过24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乱扣车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及新建、改建公路的路政管理职权,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行使。
第三十三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