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4:48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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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估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屋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房屋交易、抵押、赠予、拆迁补偿等需评估房屋价格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估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负责房屋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的估价工作。

第四条 房屋估价应坚持实事求是、以质论价的原则,按照房屋估价标准进行。

第五条 房屋估价标准按房屋重置完全价格成新折旧的方法制定。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价格因素,每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估价标准可参照市南、市北、四方、沧口五区房屋的估价标准,结合当地价格因素制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质量等级评定按附件(三)的规定执行。不同结构质量等级房屋的耐用年限、残值率、完损等级、新旧程度按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房屋造价按新建或拆迁重建所发生的单体工程造价,即: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工程外包干和材料差价)、勘察测绘设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投资利息、管理费等测算确定。

第七条 对按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在五成(含五成)以下,但经维修保养质量确有提高的房屋,可按照《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附件二),视房屋现状实际,按下列公式评估房屋实际成新和房屋现值:
房屋估价标准规定成新+按(附件二)评估的成新
房屋实际成新=━━━━━━━━━━━━━━━━━━━━━━━
2
房屋现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屋实际成新所对应的房屋估价标准中的每平方米现值或介于两成新之间的每平方米现值的平均值。

第八条 房屋估价须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房管部门应在核实产权归属无疑后予以评估,并按评估价值的1%收取评估费。评估费属房产管理收入,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房屋估价标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民用旧房估价暂行标准》(青政办(198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青政发〔1991〕185号文件)
青岛市各类房屋质量等级耐用年限残值率造价分类表
附件一
青岛市各类房屋质量等级耐用年限残值率造价分类表
┏━━━━┯━━━━┯━━━━━━━━┯━━━━┓
┃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耐用年限│残值率│备 注┃
┠────┼────┼────┼───┼────┨
┃钢筋混凝│ 一等 │ 80年 │ 0 │评定房屋┃
┃土结构 │ 二等 │ 80年 │ 0 │ ┃
┠────┼────┼────┼───┤结构质量┃
┃砖 混│ 一等 │ 60年 │ 2% │ ┃
┃ │ 二等 │ 60年 │ 2% │等级详见┃
┃结 构│ 三等 │ 60年 │ 2% │ ┃
┠────┼────┼────┼───┤附件(三)┃
┃砖 木│ 一等 │ 50年 │ 6% │ ┃
┃ │ 二等 │ 50年 │ 4% │ ┃
┃结 构│ 三等 │ 50年 │ 3% │ ┃
┠────┼────┼────┼───┤ ┃
┃简 易│ 一等 │ 30年 │ 3% │ ┃
┃结 构│ 二等 │ 30年 │ 3% │ ┃
┗━━━━┷━━━━┷━━━━┷━━━┷━━━━┛

各类房屋完损等级及新旧程度分类表
┏━━━━┯━━━━━━┯━━━━━┯━━━━━┯━━━━━━━━┓
┃完损等级│完 好 房 │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及危险房┃
┠────┼──────┼─────┼─────┼────────┨
┃新旧程度│十、九、八成│七、六成 │五、四成 │三 成 以 下 ┃
┠────┼──────┴─────┴─────┴────────┨
┃备 注│ 评 估 按 附 件 (二)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 完 好 房 ┃
┃ 评 定 标 准┠────┬────────────────────────┨
┣━━━━━━━━┫十 成│ 九成 八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
┃结│地基基础│ 指 新 建│有足够的强度和承载力,无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
┃ ├────┼──────┼────────────────────────┨
┃构│承 重 │房屋竣工验收│梁、柱、墙、板、屋架完好无损,平直牵固,无倾斜变┃
┃ │构 件 │合格后使用期│形、裂缝、松动、腐朽、蛀蚀、构件点牢固。 ┃
┃及├────┼──────┼────────────────────────┨
┃ │非 承 │钢筑混凝土结│砖、石墙体平直完好,无腐蚀、风化损坏,预制墙节点┃
┃楼│重 墙 │构在8年以内│安装牢固,拼缝处不渗漏,轻质隔墙完整无损坏。 ┃
┃ ├────┼──────┼────────────────────────┨
┃地│ │砖混结构在6│不渗漏,基层平整完好,排水设施畅通,平屋面防水层┃
┃ │屋 面 │年以内;砖木│、隔热屋、保温层完好;瓦屋面、铁皮、油粘屋面安装┃
┃面│ │结构在5年以│牢固、无缺角、裂缝、破损。 ┃
┃ │ │内 │ ┃
┃部├────┼──────┼────────────────────────┨
┃ │ │简易结构在3│整体地面平整完好,无空鼓、裂缝、起砂、下沉;木楼┃
┃分│楼地面 │ │地面平整坚固,油漆完好;块料面层平整完好牢固;水┃
┃ │ │年 以 内 │泥地面、灰土地面平整完好无破损。 ┃
┠─┼────┼──────┼────────────────────────┃
┃装│门 窗│ │完整无损,开关灵活,玻璃、五金齐全,纱窗完整,油┃
┃ │ │ │漆完好(允许个别钢门窗轻度锈蚀)。 ┃
┃饰├────┤ ├────────────────────────┨
┃ │内外抹灰│ │完整牢固,无空鼓、剥落、破损、裂缝(风裂除外)。┃
┃ ├────┤ ├────────────────────────┨
┃部│顶 棚│ │完整牢固、无破损、变形、腐朽和下垂脱落,油漆完好┃
┃ ├────┤ ├────────────────────────┨
┃分│细木装修│ │完整牢固、油漆完好。 ┃
┃─┼────┼──────┼────────────────────────┨
┃设│水 卫 │ │上下水管道畅通无阻,各种卫生器具完好,零件齐全无损
┃ ├────┤ ├────────────────────────┨
┃备│电 照 │ │电器设备、线路、各种照明装置完好牢固,绝缘完好。┃
┃ ├────┤ ├────────────────────────┨
┃部│暖 气│ │设备、管道、烟道畅通、完好、无堵、冒、漏,使用正常
┃ ├────┤ ├────────────────────────┨
┃分│特种设备│ │现状良好,使用正常。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上述标准为九成;在装饰、设备┃
┃ 部分中有一、二项完损程度不符合上述标准为八成。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 基 本 完 好 房 ┃
┃ 评 定 标 准┃─────────────────────────────┨
┣━━━━━━━━┫七 成 六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结│地基基础│有承载能力,稍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但已稳定。 ┃
┃ ├────┼───────────────────────────────┨
┃构│承 重 │梁、柱、墙、板、屋架整体基本完好无损,节点连接基本完好牢固,个┃
┃ │构 件 │别构件有轻微变形、细小裂缝;个别节点和支撑稍有松动、锈蚀。 ┃
┃及├────┼───────────────────────────────┨
┃ │非 承 │外墙面稍有风化,砖石等墙体稍有裂缝、破损、弓凸,预制墙板稍有裂┃
┃楼│重 墙 │缝,渗水嵌缝不密实,间隔墙面层少量破损,勒脚有侵蚀。 ┃
┃ ├────┼───────────────────────────────┨
┃地│ │局部渗漏,积尘较多,排水设施基本畅通。平屋面隔热层、保温层稍有┃
┃ │屋 面 │损坏,防水层稍有空鼓、翘边、封口不严、龟裂、脱壳;瓦屋面、铁皮┃
┃面│ │、油毡屋面有少量裂碎、缺角、风化、裂缝、锈蚀、破损。 ┃
┃ ├────┼───────────────────────────────┨
┃部│ │整体面层稍有裂缝,空鼓起砂。木楼地面稍有磨损和稀缝,轻度颤动;┃
┃ │楼地面 │块料面层稍有磨损、起砂、裂缝、风化、空鼓;水泥地面、灰土地面有┃
┃分│ │磨损裂缝。 ┃
┠─┼────┼───────────────────────────────┨
┃装│门 窗│少量变形,关开不灵,玻璃、五金、纱窗少量残缺,油漆失光、尚好。┃
┃ ├────┼───────────────────────────────┨
┃饰│内外抹灰│稍有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勾缝砂浆少量酥松脱落。 ┃
┃ ├────┼───────────────────────────────┨
┃ │顶 棚│无明显变形、下垂,抹灰屋稍有裂缝,面层脱钉、翘角、松动,部分压┃
┃部│ │条有脱落。 ┃
┃ ├────┼───────────────────────────────┨
┃分│细木装修│稍有松动残缺,油漆基本完好。 ┃
┠─┼────┼───────────────────────────────┨
┃设│水 卫 │上、下水管道基本畅通,卫生器具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残缺损坏。 ┃
┃ ├────┼───────────────────────────────┨
┃备│电 照 │电器设备、线路照明装置基本完好,个别零件损坏。 ┃
┃ ├────┼───────────────────────────────┨
┃部│暖 气│设备、管道、烟道基本畅通,稍有锈蚀,个别零件损坏,基本能正常使用
┃ ├────┼───────────────────────────────┨
┃分│特种设备│现状基本完好,能使用正常。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上述标准的为七成;部分损坏程┃
┃ 度稍重的为六成(结构部分的基础,承重构件屋面除外)。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评 定 标 准┃ ┃
┣━━━━━━━━┫五 成 四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结│地基基础│局部承载能力不足,有超过允许范围的不均匀沉降,对上部结构稍有影响
┃ ├────┼───────────────────────────────┒
┃ │承 重 │钢混构件有局部变形、裂缝,其值稍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剥落露筋锈┃
┃构│ │蚀,且剥落面积占全部面积10%以内;钢屋架、构件有轻微倾斜、变┃
┃ │ │形、损坏、锈蚀,个别节点松动;木屋架构件局部腐蚀、下垂、变形、┃
┃ │构 件 │蛀蚀,少数 节点松动脱落榫。承重墙体(柱)、砌块有部分裂缝、倾斜
┃及├────┼───────────────────────────────
┃ │非 承 │有较多损坏,强度减弱。砖、石等墙体有裂缝、弓凸、倾斜、风化、腐蚀
┃ │ │灰缝有酥松,勒脚部分侵蚀脱落,个别石块脱落;预制墙板的边、角有┃
┃楼│重 墙 │裂缝,拼缝处嵌缝部分脱落有渗水;间隔墙面层局部损坏。 ┃
┃ ├────┼───────────────────────────────┨
┃ │ │局部漏雨,屋面高低不平,屋面板和基层局部下滑、腐朽、变形、损坏┃
┃地│屋 面 │、排水设施锈蚀断裂。平屋面隔热层、保温层较多损坏,防水层部分有┃
┃ │ │空鼓、翘边、封口脱开、裂缝、起壳、松动、风化、腐蚀,瓦屋面破损┃
┃ │ │松动、风化、破碎、脱落,铁皮屋面严重锈蚀,油粘屋面有破洞。 ┃
┃面├────┼───────────────────────────────┨
┃ │ │整体地面部分裂缝、空鼓、剥落、严重起砂;木楼地面部分磨损、蛀蚀┃
┃ │楼地面 │、翘裂松动、稀缝,局部变形下沉,有颤动;块料面屋磨损,部分破损┃
┃分│ │、裂缝、剥落;水泥地面、灰土地面坑洼不平。 ┃
┠─┼────┼───────────────────────────────┨
┃装│门 窗│部分窗翘裂、榫头松动、木质腐朽、开关不灵,部分钢门窗变形、锈蚀┃
┃ │ │;玻璃、五金、纱窗部分残缺,油漆老化、起皮、剥落。 ┃
┃ ├────┼───────────────────────────────┨
┃饰│内外抹灰│部分有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勾缝砂浆少量酥松脱落。 ┃
┃ ├────┼───────────────────────────────┨
┃ │顶 棚│有明显变形、下垂,抹灰层局部有裂缝,面层局部有脱钉、翘角、松动┃
┃部│ │,部分压条脱落。 ┃
┃ ├────┼───────────────────────────────┨
┃分│细木装修│木制部分腐朽、蛀蚀、破裂,油漆老化。 ┃
┠─┼────┼───────────────────────────────┨
┃设│水 卫 │上、下水管道不够畅通,管道有积垢、锈蚀,个别滴、漏、冒;卫生器┃
┃ │ │具零件部分损坏残缺。 ┃
┃ ├────┼───────────────────────────────┨
┃备│电 照 │电气设备陈旧、电线部分老化,绝缘性能差,少量照明装置有损坏残缺┃
┃ ├────┼───────────────────────────────┨
┃部│暖 气│部分设备管道锈蚀严重,零件损坏,有滴、冒、跑现象,供气不正常。┃
┃ ├────┼───────────────────────────────┨
┃分│特种设备│不能使用正常。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上述标准的为五成,部分损坏程┃
┃ 度较重的为四成。 ┃
┗━━━━━━━━━━━━━━━━━━━━━━━━━━━━━━━━━━━━━━┛
青岛市各类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
┃ ┃严 重 损 坏 房 及 危 险 房 ┃
┃ 评 定 标 准┣━━━━━━━━━━━━━━━━━━━━┯━━━━━┫
┣━━━━━━━━┫三 成 二成 │ 一成 ┃
┃主要评定标准部位┃ │ ┃
┠─┬────┬─┸────────────────────┼─────┨
┃结│地基基础│承载能力不足,有明显不均匀沉降或明显滑动, │ ┃
┃ │ │压碎、折断、冻酥腐蚀等 │ 指承重的 ┃
┃ │ │损坏,且仍在继续发展,整个房屋多处出现裂 │ ┃
┃ │ │缝,严重影响上部结构。 │ 主要结构 ┃
┃ ├────┼──────────────────────┤ 严重损坏 ┃
┃构│承 重 │钢混构件明显下垂变形、裂缝,其值超过设计 │ ┃
┃ │ │规范规定,混凝土剥落露筋 │ ,影响正 ┃
┃ │ │锈蚀严重,且剥落面积占全部面积10%以 │ ┃
┃ │ │上;钢屋架构件明显倾斜、 │ 常使用, ┃
┃ │ │变形、锈蚀严重,部分节点、支撑损坏松动; │ ┃
┃ │ │木屋架、构件明显下垂、变 │ 不能确保 ┃
┃及│构 件 │形、倾斜、支撑、节点松动、腐朽、蛀蚀; │ ┃
┃ │ │承重墙体(柱)、砌块强度和 │ 住用安全 ┃
┃ │ │稳定性严重不足,有严重裂缝、倾斜、 │ ┃
┃ │ │弓凸、风化、腐蚀和灰缝严重酥松损坏 │ 的危险房 ┃
┃ ├────┼──────────────────────┤ 屋。 ┃
┃楼│非 承 │有严重损坏,强度不足。砖、石等墙体严重裂 │ ┃
┃ │ │缝、弓凸、倾斜、风化、腐蚀 │ ┃
┃ │ │、灰缝砂浆酥松,勒脚脱落;预制墙严重裂 │ ┃
┃ │ │缝、变形,节点锈蚀,拼缝嵌 │ ┃
┃ │重 墙 │脱落,严重漏水;间隔墙立筋松动、断裂, │ ┃
┃ │ │面层严重破损。 │ ┃
┃面├────┼──────────────────────┤ ┃
┃ │ │严重漏雨,屋面和基层高低不平、腐烂、蛀 │ ┃
┃ │ │蚀、变形损坏,排水设施断裂 │ ┃
┃ │屋 面 │裂、残缺不全。平屋面保温层、隔热层严 │ ┃
┃ │ │重损坏,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 │ ┃
┃部│ │、翘边、封口脱开;沥青流淌、严重开 │ ┃
┃ │ │裂起壳,脱落松动、腐蚀、破损;平 │ ┃
┃ │ │瓦屋面严重松动、破碎、风化、脱落;铁 │ ┃
┃ │ │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油 │ ┃
┃ │ │毡屋面严重老化,大部分损坏。 │ ┃
┃分├────┼──────────────────────┤ ┃
┃ │ │整体地面严重起砂、空鼓、剥落、裂缝、 │ ┃
┃ │ │沉陷。木楼地面严重磨损、蛀蚀 │ ┃
┃ │楼地面 │、翘裂、松动、稀缝、变形下沉、颤动, │ ┃
┃ │ │块料地面严重脱落、下沉、高低 │ ┃
┃ │ │不平、破碎、残缺不全,水泥地面、灰土 │ ┃
┃ │ │地面严重坑洼不平。 │ ┃
┣━┿━━━━┿━━━━━━━━━━━━━━━━━━━━━━┿━━━━━┫

┃装│门 窗│木质腐朽、开关普遍不灵,榫头松动、翘 │ ┃
┃ │ │裂,钢门窗严重变形、锈蚀;玻 │ ┃
┃ │ │璃、五金、纱窗残缺,油漆剥落见底。 │ ┃
┃ ├────┼──────────────────────┤ ┃
┃饰│内外抹灰│严重空鼓、裂缝、风化剥落,勾缝砂浆严重 │ ┃
┃ │ │酥松、墙面渗水。 │ ┃
┃ ├────┼──────────────────────┤ ┃
┃ │顶 棚│严重变形下垂,木筋弯曲、翘裂,腐朽、 │ ┃
┃ │ │蛀蚀,抹灰层局部有裂缝,面层 │ ┃
┃部│ │严重破损,压条脱落,油漆老化见底。 │ ┃
┃ ├────┼──────────────────────┤ ┃
┃分│细木装修│木制部分腐朽、蛀蚀、破裂,油漆老化。 │ ┃
┠─┼────┼──────────────────────┤ ┃
┃设│水 卫 │上、下水管道严重堵塞、锈蚀、滴水;、 │ ┃
┃ │ │ 漏、冒;卫生器具零件部分严 │ ┃
┃ │ │重损坏残缺。 │ ┃
┃ ├────┼──────────────────────┤ ┃
┃备│电 照 │电气设备陈旧残缺、电线普遍老化零乱, │ ┃
┃ │ │照明装置残缺不齐,绝缘不符合 │ ┃
┃ │ │安全用电要求。 │ ┃
┃ ├────┼──────────────────────┤ ┃
┃部│暖 气│设备管道、锈蚀严重,零件损坏、残缺不 │ ┃
┃ │ │齐,跑、冒、滴现象严重,基本上已无法使用。 │ ┃
┃分├────┼──────────────────────┤ ┃
┃ │特种设备│严重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 │ ┃
┠─┴────┴──────────────────────┤ ┃
┃ 说明:凡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部分项目好于 │ ┃
┃ 标准为三成;完全符合上述 │ ┃
┃ 标准的为二成。 │ ┃
┗━━━━━━━━━━━━━━━━━━━━━━━━━━━━━┷━━━━━┛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附件三之一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
┃ │ 钢筋混凝土结构 │ 砖 混 结 构 ┃
┃ ├─────┬──────┼──────┬──────┭─────┨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地基 基础│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基│钢筋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或│毛石基础 ┃
┃ │基础 │础 │毛石基础 │毛石基础 │ ┃
┠─┬───┼─────┼──────┼──────┼──────┼─────┨
┃结│承 重│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墙│砖、墙、钢筋│砖墙、砖柱、│砖墙、砖柱┃
┃ │ │墙、梁、板│、梁、板、柱│混凝土梁、柱│钢筋混凝土梁│ ┃
┃构│构 件│柱 │ │ │柱 │ ┃
┃ ├───┼─────┼──────┾──────┼──────┼─────┨
┃及│非 承│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墙│砖墙或轻质隔│砖墙或轻质隔│ 砖 墙 ┃
┃ │ │墙、砖墙轻│砖墙或轻质隔│墙 │墙 │ ┃
┃楼│重 墙│质隔墙 │墙 │ │ │ ┃
┃ ├───┼─────┼──────┼──────┼──────┼─────┨
┃地│屋 │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屋│钢混屋面板、│钢混板、油毡│钢筋混凝土┃
┃ │ │屋面板、卷│面板、卷材或│卷材防水层或│防水层或硬山│屋面板,油 ┃
┃地│ │材或刚性防│刚性防水层 │木屋架硬山搁│搁檩, 笆板、│毡防水层 ┃
┃ │ │水层 │ │檩,笆板、油毡油毡防水层及│ ┃
┃面│ 面│ │ │及块体防水层│块体防水层 │ ┃
┃ ├───╀─────┼──────┼──────┼──────┼─────┨
┃分│楼地面│大理石、水│水磨石地面、│水磨石地面、│水泥地面或水│水泥地面和┃
┃ │ │磨石或硬木│水泥地面或硬│硬木地板、或│磨石地面和相│踢角线 ┃
┃ │ │地板,相应 │木地板(或相│水泥地面、或│应踢角线 │ ┃
┃ │ │踢角线 │应踢角线) │有相应踢角线│ │ ┃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
┃装│门 │铝合金、钢│钢窗或硬木门│优质钢门窗、│木门窗或钢制│普通木制、┃
┃ │ │塑门窗、优│窗 │木门窗、双窗│门窗 │钢制门窗(┃
┃ │ │质钢门窗或│ │带纱窗 │ │或混凝土、┃
┃ │ 窗│优质硬木门窗 │ │ │苓苦土框 ┃
┃ ├───┼─────┬──────┼──────┼──────┼─────┨
┃饰│内 外│外墙贴大理│外墙贴大理石│外墙贴磁砖、│外墙贴马赛克│外墙水刷石┃
┃ │ │石磁砖、马│、磁砖、马赛克马赛克、水刷│水刷石或水泥│或水泥抹面┃
┃ │ │赛克或水泥│或水泥抹面喷│石或水泥抹面│抹面、喷刷涂│、喷刷涂料┃
┃ │ │抹面喷涂高│涂料,内墙石│喷涂高级涂料│料、内墙石灰│、内外石灰┃
┃ │ │级涂料,内│灰水泥抹面刷│,内墙石灰水│水泥抹面刷涂│水泥抹刷白┃
┃ │ │墙石灰水泥│涂料 │泥抹面喷刷涂│料、白灰水 │灰水 ┃
┃ │ │抹面刷高级│ │料 │ │ ┃
┃部│装 修│涂料贴壁纸│ │ │ │ ┃
┃ ├───┼─────╁──────┼──────┼──────┼─────┨
┃ │顶 │装饰板吊顶│板底抹灰或喷│板底抹灰、抹│板底抹灰或有│一般板底抹┃
┃ │ │贴壁纸或喷│涂涂料 │角线、喷涂高│简易角线 │灰 ┃
┃ │ │高级涂料 │ │级涂料或天花│ │ ┃
┃ │ 棚│ │ │板吊顶 │ │ ┃
┃ ┞───┼─────╁──────┼──────┼──────┼─────┨
┃分│细木 │护墙板、壁│简易壁橱 │壁橱、贴门窗│简易壁橱 │ ┃
┃ │ 装修│橱 │ │脸(盒) │ │ 无 ┃
┠─┼───┼─────┼──────┼──────┼──────┼─────┨
┃设│特 种│有消火栓、│有消火栓、避│有消火栓、避│有消火栓、避│有避雷装置┃
┃ │设 备│避雷装置 │雷装置 │雷装置 │雷装置 │ ┃
┃ ├───┼─────┼──────┼──────╀──────┼─────┨
┃ │水 │独用上下水│独用上下水、│独用上下设施│独用上下设施│无独用上下┃
┃ │ │、独用卫生│独用卫生间或│、独用卫生间│、独用卫生间│水、公用卫┃
┃备│ │间厨房(浴│厕所、厨房、│厨房(浴盆、│或厕所、厨房│生间厨房 ┃
┃ │ │盆、洗手盆│墙裙、地面贴│洗手盆、洗池│(洗池)、部│ ┃
┃ │ │、洗池)墙│磁砖、马赛克│)、墙裙、地│分墙裙、地面│ ┃
┃ │ 卫│贴磁砖 │ │克 │贴磁砖马赛克│ ┃
┃ ├───┼─────┼──────┼──────┼──────┼─────┨
┃ │ │暗线、双电│暗线,主要房│暗线、各室有│暗线,主要房│ ┃
┃ │ │路供电、各│间有插座按键│插座、按键开│有插座,开关│一 般 ┃
┃部│电 照│室有插座,│开关 │关 │ │ ┃
┃ │ │按键开关 │ │ │ │ ┃
┃ ├───┼─────┼──────┼──────┼──────┼─────┫
┃ │暖 │集中供暖 │集中供暖或简│集中供暖或简│无(或有简易│ ┃
┃分│ │ │易取暖设施 │易取暖设施 │取暖设施及集│ 无 ┃
┃ │ │ │ │ │中供暖) │ ┃
┠─┴───┼─────┴──────┴──────┴──────┴─────┨
┃ 备 注 │ 1、上述各类结构的房屋质量等级,对所评定的结构类别及部位基本相 ┃
┃ │同,但装饰部分、设备部分各有两项不相符,则按同一结构低一等级评定┃
┃ │ 2、特种设备按防火规范要求评定。 ┃
┗━━━━━┷━━━━━━━━━━━━━━━━━━━━━━━━━━━━━━━━┛

附件三之二
青岛市各类结构房屋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
┃ │ 砖 木 结 构 │ 简 易 结 构 ┃
┃ │───────┭───────┬──────────┼──────────┽───────
┃ │一 等 │二 等│三 等│一 等│二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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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基 基 础│毛石基础 │毛石基础 │毛石或砖基础 │乱石基础、砖基础 │乱石或砖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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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承 重│砖墙 │砖墙 │砖墙 │砖或砖坯 │碎石、土坯、杂┃
┃构│构 件│ │ │ │ │砖 ┃
┃及├─────┼───────┼───────┼──────────┼──────────┼───────┨
┃楼│非 承│砖墙轻质隔墙 │砖墙或板条隔墙│砖墙或苇箔或板条隔墙│板条隔墙、苇箔隔墙 │苇箔隔墙或土坯┃
┃ │重 墙│ │ │ │ │隔墙 ┃
┃ ├─────┼───────┼───────┼──────────┼──────────┼───────┨
┃ │屋 │优质木材、屋架│木屋架或硬山搁│木屋架或硬山搁檀、挂│简易屋架硬山搁檀平屋│简易屋架平瓦或┃
┃ │ │、笆板、油毡、│檩、笆板、油毡│瓦、块体防水层 │或油粘防水层 │油毡防水层 ┃
┃ │ │挂瓦、块体防水│、挂瓦,块体防│ │ │ ┃
┃ │ 面│层 │水层 │ │ │ ┃
┃地┞─────┼───────┼───────┼──────────┼──────────┼───────┨
┃面│楼 │硬木细纹地板、│硬木宽地板或普│普通木地板或水泥地面│水泥地面、砖地面 │砖地面或灰土地┃
┃部│ 地 │踢脚线 │通木地板及踢角│及踢角线 │ │面 ┃
┃分│ 面│ │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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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门 │硬木门窗、双窗│硬木门窗带纱窗│普通木制门窗 │简易门窗 │简易门窗 ┃
┃ │ 窗│带纱窗 │ │ │ │ ┃
┃ ┞─────┼───────┼───────┼──────────┼──────────┼───────┨
┃ │内 │外墙贴磁砖、马│外墙贴磁砖、马│外墙水刷石水泥抹面、│一 般 粉 刷 │无 简 易 粉┃
┃饰│ │赛克、水刷石或│赛克、水刷石或│拉毛或刷涂料、内外石│ │刷 ┃
┃ │ 装 │水泥抹面喷涂高│水泥喷刷涂料,│灰水泥抹面刷白灰水 │ │ ┃
┃ │ │级涂料、内墙石│拉毛内石墙灰水│ │ │ ┃
┃ │ │灰水泥抹面喷刷│泥抹面喷刷涂料│ │ │ ┃
┃ │ 修│涂料壁纸 │或白灰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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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 │顶 棚│板条天棚、抹灯│板条天棚简易角│板条天棚一般抹灰 │简 易 天 棚 │无 天 棚 ┃
┃ │ │盘角线 │线 │ │ │ ┃
┃ ┞─────┼───────┼───────┼──────────┼──────────┼───────┨
┃分│细木 装修│护墙板、壁橱 │简易壁橱 │壁橱、贴门窗脸(盒)│简易壁橱 │ 无 ┃
╂─┼─────┼───────┼───────┼──────────┼──────────┼───────┨
┃设│特 种│部分有消火栓、│部分有消火栓、│ 无 │ 无 │ 无 ┃
┃ │设 备│避雷装置 │避雷装置 │ │ │ ┃
┃ ├─────┼───────┼───────┼──────────╀──────────┼───────┨
┃ │水 │独用上下水设施│独用上下水、独│无独用上下水、公用卫│ 无 │ 无 ┃
┃备│ │、独用卫生间厨│用卫生间或厕所│生间厨房 │ │ ┃
┃ │ │房(浴盆、洗手│、厨房设施(洗│ │ │ ┃
┃ │ │盆、洗池)墙裙│池)部分墙裙、│ │ │ ┃
┃ │ 卫│、地面贴磁砖马│地面贴磁砖、马│ │ │ ┃
┃ │ │赛克 │赛克 │ │ │ ┃
┃ ├─────┼───────┼───────┼──────────╀──────────┼───────┨
┃部│ │暗线、各屋有插│暗线,主要房间│ 一 般 │ 一 般 │一 般 ┃
┃ │电 照│座、按键开关 │有插座按键开关│ │ │ ┃
┃ ├─────┼───────┼───────┼──────────┼──────────┼───────┨
┃ │暖 │集中供暖或简易│无或有简易取暖│ 无 │ 无 │ 无 ┃
┃分│ 气│取暖设备 │设施及集中供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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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檐高高于2.5M者 │檐高低于2.5┃
┃ │ │ │M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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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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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港口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港口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1月7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7日普通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1992年1月7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丹东港务局、营口港务局和烟台港务局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发放给丹东、营口和烟台港务局;
  (C)为了本项目的筹资,营口和烟台港务局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贰亿零八百肆拾万元人民币(¥208,400,000)。
  (D)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以亚行为一方,与丹东、营口和烟台港务局为另一方,同日所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取消第2.01款(26);
  (b)“按照第5.02款任何特别承诺费”一句从第4.05款中删去;
  (c)取消第4.09款。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1991年8月13日、1991年5月26日和1991年7月10日分别由丹东、营口和烟台港务局颁布并可随时予以修订的章程。
  (b)“丹东港务局”系指其章程所规定的丹东港务局;
  (c)“财政年度”系指借款人和各港务局的财政年度,即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止;
  (d)“腹地”系指位于从项目港口海岸线向内陆延伸的有关地区;
  (e)“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系指营口和烟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f)“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
  (g)“港务局”系指丹东、营口、烟台港务局中的一个港务局或三个港务局;
  (h)“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的,负责执行本项目A部分的丹东港务局和B部分的营口港务局以及C部分的烟台港务局。
  (i)“项目设施”系指本项目下所建设或提供的设施以及所采购的设备。
  (j)“项目港”系指本项目下将改扩建的丹东、营口、烟台港中的一个港口或三个港口。
  (k)“转贷款”系指转贷款协议下的提供给港务局的一笔或多笔贷款;
  (l)“转贷款协议”系指借款人与一个港务局或几个港务局按照本贷款协定第3.01款所签订的协议书。
  (m)“烟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系指借款人的烟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n)“烟台港务局”系指其章程所规定的烟台港务局;
  (o)“营口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系指借款人的营口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p)“营口港务局”系指其章程所规定的营口港务局;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的贷款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在1987年9月3日所颁布的,并可随时修改的《汇率风险总库制业务指南》中予以阐明。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捌千捌百捌拾万美元($88,800,000)的贷款资金。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每年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计收承诺费(随着提款而减少),具体如下: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对13,320,000美元征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对39,960,000美元征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对75,480,000美元征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征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将按取消前的贷款全额,并依据本条款(a)段所述每一部分贷款额的相同比例减掉取消的贷款部分。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 (a)借款人在各自的转贷协议下,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丹东港务局2,000万美元、营口港务局2,200万美元、烟台港务局4,680万美元;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资金转贷条款应该包括:
  (i)转贷利息应按照本贷款协议第2.02款所规定的相同利息和25年的偿还期,包括5年宽限期;
  (ii)根据本贷款转贷金额外汇风险和利率变化的风险由各港务局承担;
  (b)借款人应敦促各港务局,根据本贷款协议和项目协议的条款规定,用本贷款资金支付项目费用。
  (c)借款人应敦促营口和烟台港务局,按照借款人和亚行所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将于本项目B(vi)和C(vii)部分的商品检验设备的转贷款资金分别再转贷给营口和烟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3.02款 本贷款资金用于货物、服务及其他事项的支出以及按货物、服务及其他事项划分类别所分配的贷款额,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三的规定。借款人和亚行商定后,可对此附件随时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五的条款进行采购,对没按照借款人和亚行一致同意的程序所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不能使银行满意的合同,银行可以拒绝提供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敦促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本项目。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中提款的终止日是1997年6月30日,或可以是经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 (a)借款人应敦促各港务局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以及港口管理和港口运营的实践,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将履行或敦促其履行本贷款协议附件六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和亚行所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向各港务局尽快提供为执行本项目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和维护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其他资源以及本贷款资金。
  第4.03款 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指导和协调与本项目执行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有关的部门和机构的活动。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其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i)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ii)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款项的情况;(iii)本项目的情况;(iv)负责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营运的各港务局及其他任何机构的管理、运营以及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财经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项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由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自己认为必要的一切行动,包括对费率进行每年的审查和调整以使各港务局能够履行在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遵循转贷协议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b)事先未征得银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其影响作出明确规定。(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采购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样的行政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暂停;中止;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款(1)的要求,现补充规定下列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情况。
  (a)借款人或任何一家港务局未能履行其在转贷协议书中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章程或规定被以任何方式废除、中止或修改,依银行的看法,将或可能对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运营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8.07款的要求,提前偿还的一种附加情况: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按贷款规则第9.01款(f)款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需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b)其形式和内容上都使亚行满意的每一个转贷协议书需由借款人和每一港务局代表正式签署并交换,一俟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2款(d)款的要求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每一转贷协议书需由借款人和每一个港务局正式批准和认可,并以借款人和每一港务局的名义签署并交换,因而该协议书的条款对借款人和每一港务局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6.03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第九十天为本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每一港务局为其代理人,以便每一港务局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3.05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第5.02、第5.03、第5.04和第5.05各款的规定,采取需要或允许的任何行动,以及签署需要或允许签署的任何协议。
  第7.02款 每一港务局根据本贷款协议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每一港务局的权利,经借款人和亚行商定后,可以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借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第11.02款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城坊街32号   100800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马尼拉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631-6816
          (632)632-6816
          (632)741-7961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黄桂芳       垂水公正

 附件一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是通过项目港:(i)缓解内外贸易运输增长的压力;(ii)提高港口营运效率和降低其成本;以加快项目港服务的腹地区域的经济发展和改善经济效益。
  本项目由下列内容组合:

 A部分:丹东港
  (i)设三个泊位;(ii)航道疏竣;(iii)疏港铁路;(iV)堆场、仓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V)提供港口装卸和其他设备、计算机软、硬件、港作船舶及辅助工程;(vi)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

 B部分:营口港
  (i)建设九个泊位;(ii)航道疏竣;(iii)堆场、仓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iv)提供港口装卸设备、计算机和其他设备、港作船舶及辅助工程;(V)咨询服务和培训;(vi)提供商品检验设备。

 C部分:烟台港
  (i)建设六个泊位;(ii)航道疏竣;(iii)疏港铁路;(iv)堆场、仓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V)提供港口装卸和其他设备、计算机软硬件、港作船舶及辅助工程;(vi)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vii)提供商品检验设备。
  本项目预计1996年12月31日完成。

 附件二     分期偿还时间表(港口发展项目)

     应还日期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1997年6月1日          US$  735,100
  1997年12月1日              771,800
  1998年6月1日               810,400
  1998年12月1日              851,000
  1999年6月1日               893,500
  1999年12月1日              938,200
  2000年6月1日               985,100
  2000年12月1日            1,034,400
  2001年6月1日             1,086,100
  2001年12月1日            1,140,400
  2002年6月1日             1,197,400
  2002年12月1日            1,257,300
  2003年6月1日             1,320,100
  2003年12月1日            1,386,100
  2004年6月1日             1,455,400
  2004年12月1日            1,528,200
  2005年6月1日             1,604,600
  2005年12月1日            1,684,900
  2006年6月1日             1,769,100
  2006年12月1日            1,857,600
  2007年6月1日             1,950,400
  2007年12月1日            2,048,000
  2008年6月1日             2,150,400
  2008年12月1日            2,257,900
  2009年6月1日             2,370,800
  2009年12月1日            2,489,300
  2010年6月1日             2,613,800
  2010年12月1日            2,744,500
  2011年6月1日             2,881,700
  2011年12月1日            3,025,800
  2012年6月1日             3,177,100
  2012年12月1日            3,335,900
  2013年6月1日             3,502,700
  2013年12月1日            3,677,800
  2014年6月1日             3,861,700
  2014年12月1日            4,054,800
  2015年6月1日             4,257,600
  2015年12月1日            4,470,400
  2016年6月1日             4,694,000
  2016年12月1日            4,928,700
                 共计:US$88,800,000

  ※本栏数字系根据各提款日期确定的美元等值额。每笔到期债务的偿还,系按贷款规则第3.06和第4.03款的规定而作出的安排。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规则第3.06(b)款的规定,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 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余额
             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2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24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44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64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二十年     0.80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满二十三年    0.92
  超过二十三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1、本附件附表是规定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服务和其它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
  2、除非是本附件所规定的或亚行另行同意的,本项目的任何当地开支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3、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附分配表中的各项应按照下列百分比由贷款资金支付:
  (a)Ⅰ类—总支出的35%
  (b)Ⅱ类—外汇支出的100%
  (c)Ⅲ类—外汇支出的100%
  (d)Ⅳ类—取决于金额
  4、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和采购,授予当地供应商的任何合同,用贷款资金支付应基于下述原则:
  (a)从本国供应商中购买的货物是由国内制造的,支付货物出厂价格的100%(不包括任何税收)。
  (b)从本国供应商中购买的货物完全是进口的,仅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5、在分配Ⅴ类项内的1,495,000美元,是用于丹东港土建工程的国内开支。由丹东港支付的每笔土建工程开支以及本项目A部分中的附加采购开支的15%可从贷款帐户提取,用外汇支付,但总金额不能超过1,495,000美元。
  6、亚行被授权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在本项目建设期间需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7、尽管贷款资金分配和提取的百分比在上面已作规定,但是:
  (a)如果分配给某类别(除V类外)的贷款金额满足那个类别的开支,亚行通知借款人后,则(i)对所需类别进行贷款资金的再分配,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亚行认为:除原已分配给各类别的贷款金额,由于已调整到其它类别上,不能再满足这一类别的其它开支;(ii)如果此次分配的贷款金额仍不能满足某预算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在此类别的提款可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已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那个类别的开支需要,亚行通知借款人后,可重新将这部分超额分配给所需类别(除V类外)。
  8、从1991年4月1日到贷款生效日止,本项目中下列采购所发生的开支可从贷款帐户中提取:(i)本项目A部分中码头和铁路的土建工程;(ii)B部分的港口装卸和其它设备以及港作船舶;(iii)C部分的建筑材料。
  9、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敦促各港务局在本贷款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建立定额预备金帐户(i)确保及时地发放贷款资金,用于本项目国内承包商的土建工程、咨询服务、培训、商检设备以及其它零星项目等各部分开支。(ii)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及亚行的《关于定额预备金程序规定》予以补充和核减。

 附表          贷款资金的分配

             (港口发展项目)

  类 别            分配金额(等值美元)
Ⅰ.土建工程          3,980,000
Ⅱ.设备和材料        62,344,000
Ⅲ.咨询服务和培训       1,363,000
Ⅳ.建设期的利息和承诺费   10,300,000
Ⅴ.当地费           1,495,000
Ⅵ.待分配款          9,318,000
          共计:$ 88,800,000

 附件四           采购

  1、除亚行另行规定外,由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运用本附件以下各节所述的程序。本附件中所使用的“服务”一词不含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多次修改过的,并于1989年3月出版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
  3、除本件第6段、第七段所规定的外,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任何供应商和承包商或供应商和承包商的等级不应有任何限制和优惠条件。
  4、(a)除本附件第9段所规定的外,设备或材料合同费用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的,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以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其合同。
  (b)根据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应尽快送交亚行。总采购通知(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其格式、深度以及所包含的信息上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并应于首次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邀请前或招标邀请前的90天内提交亚行。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条件下进行采购,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充实这份总采购通知。
  (c)根据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根据采购指南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采购工作应由亚行进行审查。每一份资格预审和招标邀请文件初稿应于发布前的至少21天内递交亚行批准,这些文件应包含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确保亚行能对这样的邀请书分期安排出版。
  5、除本附件第9段所规定的外,深层搅拌设备的合同以及每批设备或材料预算费用小于500,000美元等值的供货合同则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国际采购。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相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所附的规定,对下述情况可提供优惠;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投标人提供这样的货物,应使借款人和银行都感到满意,即该产品的国内增值部分至少不低于出厂价的20%。
  7、本项目A部分中有关码头和铁路以及零星工程的合同,根据借款人的标准采购程序,应在资审合格的当地承包商中进行竞争性招标来授予合同。合同授予后应尽快将本合同副本一式三份提交亚行。
  8、根据本附件的规定以及与营口和烟台港务局的咨询和协调,借款人应敦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营口和烟台港采购和安装本项目B(vi)部分和C(vii)部分的商品检验设备。
  9、本项目B部分所列的计算机设备,已确定给予技术援助咨询,它的采购将根据本附件第5段所述的国际采购程序或其他亚行可接受的合适程序进行采购。

 附件四之附录       国产货物的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所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应使借款人和亚行感到满意,即该产品的国内增值部分至少不低于出厂价的20%。
  (a)使用对国内优惠,首先应对所有投标按下述三个类别划分:
  (i)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所需要的最低国内附加值。
  (ii)Ⅱ类:投标提供的其他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然后每一类别的最低标应通过这些投标的同一类别的所有评标对比而确定,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税收。
  (c)最低标应相互对比,如果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被认为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但是,如果上条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准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一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仅为了进一步比较的目的,应对Ⅲ类的最低标价做向上调整,按下述任何一条调整:
  (i)对三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关税和其他进口税;
  (ii)如果上述(i)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的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仅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被认为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则就以它中标。
  2、要求申请优惠的投标商,需对获取优惠投标资格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最低国内附加值。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和认定投标资格所要求的信息以及上述评标比选所遵循的程序。
  对国内承包商的优惠
  4、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对国内土建工程承包商的选择,根据下列规定,以下已确认合格的国内承包商可获得优惠:
  (a)国内投标商的优惠,首先,按下述两类别划分:
  (i)Ⅰ类,根据下述第5段所规定的原则,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国内承包商和联合体的投标;
  (ii)Ⅱ类,其他承包商的投标。
  (b)每类别的最低标将在各类别中按评比所确定。
  (c)然后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的某标确定为最低标,则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按照上述(c)段的比较结果,最低标被认为是Ⅱ类的,那么,它将与Ⅰ类的最低标做进一步的比较。做比较的目的仅为进一步将Ⅱ类中的最低标评定向上调整,即:增加投标价的百分之七点五(7.5%),如果,通过这轮比较后,Ⅰ类的标被确定为最低标,则选定授予其合同;如果Ⅱ类的标是评定的最低标,那么这个标就应被认定中标。
  5、国内承包商有资格享受优惠,必须满足下述原则:
  (i)必须在借款国注册的企业;
  (ii)主要资产为借款国国营所拥有的企业;
  (iii)不能将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国外承包商。
  国内承包商和国外合作伙伴的联合体只有满足下列原则才能有资格享受优惠:
  (i)根据上述原则,国内一方可有资格单独的享受优惠;
  (ii)国内一方,没有外方的合作,在技术上和财务上不具备本合同工程;
  (iii)根据拟议的安排,国内一方至少完成合同工程价值50%的工作量。
  6、根据这些实用原则,申请享受优惠的承包商将被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作为其资格审查资料的一部分,包括所有权的详细情况,以确定是否作为一个公司或企业集团有资格享受优惠。
  7、招标文件应清楚地表明优惠的取得,确定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公司评定原则,以及上述各条所规定的评标比选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

  1.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将开展咨询服务工作,特别是有关(a)施工监理、设备采购以及本项目B部分中的计算机系统的开发,(b)港口建设和管理以及A部分中设备采购对各港务局咨询协助。咨询任务大纲将由亚行和各港务局之间协商确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以及经多次修正的,并于1979年4月出版的《亚洲开发银行和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和各港务局。
  3.本附件第一段(a)中所提到的提供服务的咨询专家,应由各港务局支付其费用,并按银行满意的程序选定和聘用,银行将根据他承担这项工作的资历和经验予以批准。
  4.本附件第一段(b)中所提到的提供服务的咨询专家,应根据下列程序,由各港务局选定和聘用:
  (a)在咨询专家选定前,应将候选人名单并附其资历材料以及合同草本提交亚行批准。
  (b)合同签署后,应尽快将候选人名单评价结果、简单的选定说明以及经签署的合同复印件一式三份提交亚行。
  (c)如果合同执行后,拟对合同进行的修订,应提前将拟改动的地方提交亚行批准。

 附件六    项目执行、项目设施的运营及其他事宜

              项目执行

 监督和管理
  1、交通部将负责项目的全面监督,并通过计划司作为项目执行的协调机构,配备足够的人员,确保:(i)在本项目执行期间,协助各港务局的项目执行以及解决所发生的有关问题;(ii)监督项目执行进度。
  2、项目执行机构应按下述负责项目执行和管理丹东港务局负责本项目A部分,营口港务局负责B部分,烟台港务局负责C部分。
  3、每一港务局为本项目各自部分的执行,必须指定项目经理,建立项目管理机构及项目指挥部,由符合资格的并有经验的技术管理人员及文秘人员组成。每一项目管理机构应负责执行本项目各自部分的日常管理工作。

 培训
  4、在项目执行期间,交通部应每年将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培训计划提交亚行,该培训主要是为借款人从事港口工作和各港务局有关人员的培训,接受培训的人员在培训结束后,应在港口部门工作一段时间。

           其他与项目有关的事项

 环境
  5、(a)借款人和港务局应遵照1979年的借款人环境保护法,确保项目的实施。该法律应不断修改、补充。
  (b)各港务局应监督和评价本项目建设和运营中对环境的影响,特别是散货的装卸以及船舶排出的污水。港务局应采取可能采取的一切行动,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

 运营和维护
  6、(a)除下面第六段(b)所规定的外,各港务局应按下述负责对本项目设施进行恰当的操作和维护(O&M):丹东港务局为本项目A部分,营口港务局为B部分,烟台港务局为C部分,包括为操作和维护提供适当的资金。
  (b)借款人应敦促营口和烟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运营和维护本项目B(vi)部分和C(vii)部分所规定的商检设备。

              其它事项

 财务事项
  7、鉴于本贷款协定第4.06款的规定,借款人应:(a)准备港口费率构成和标准的报告,类似港口成本及管理信息系统的报告;(b)在项目执行期间,定期与亚行讨论这些报告。
  8、鉴于项目协议第2.18款的规定,如果该款所提到的任何审查表明任一港务局在其财政年内未能达到项目协议第2.16和2.17款所规定的目标,借款人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以满足项目协议第2.16和2.17款所规定的目标。

 外汇风险
  9、借款人应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考虑适当的方法以保护其各港由于外汇变化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国外投资和竞争
  10、借款人应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考查其他国家在港口方面引进国外投资和竞争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己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八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三节 黄 热 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10, 1989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2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n March 6, 1989)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Report of Epidemic Situation
Chapter III Health or Quarantine Organs
Chapter IV Sea-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 Air-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I Border Quarantine
Chapter VII Sanitization
Chapter VIII Administration of Epidemic Disease Quarantine
Chapter IX Monitoring of Epidemic Disease
Chapter X Health Supervision
Chapter XI Penalty Provisions
Chapter X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nd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the 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Inspection" means that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carries out
medical inspection and sanitary inspection.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means a person who suffers from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proved through
primary diagnosis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o have caught the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have become an incubation carrier.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means a person who has been exposed to
the quarantinable epidemic environment and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Isolation" means that a person affected by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medical treatment until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isk of spreading the
disease.
"Check-up detention" means that a suspect carrier of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means that a person is required to go to the
nearest health and quarantee organ or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within a specific period of time set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that the person is visited by people either from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from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Transportation facility" means cargo containers.
"Sanitization" means both medical measures, including isolation, check-up
detention and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and "sanitary measures" including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and deinsectization.
"To monitor epidemic diseases" means to carry out survey in a specific
environment and among specific groups of peopl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epidemiology, serology, etiology, and clinical symptoms; and to make
prognostication of the incidence, development and spread of an epidemic
disease.
"Health supervision" means the sanitary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evaluation and sampling conduct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law
and hygienic standard. "Conveyance" means vessels, aircraft, trains and
other motor vehicles. "Frontier ports" means international seaports,
airports, railway or bus terminals on the border, and ports of entry at
land frontiers and boundary rivers.
Article 3
Duty range fo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on the frontier shall cover
those hotels, restaurants and clubs on the frontier and those units that
provide food or services for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conveyance and those
places where quarantine inspection, sanitary monitoring and health
supervision on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persons, conveyance, containers
and goods are carried out.
Article 4
All persons, conveyance and containers, as well as articles such as
baggage, goods, postal parcels that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diseases
ar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upon entering or exit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d entry and exit shall be allowed to
them only after an approval i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ffice.
Article 5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is discover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measures must be taken promp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o place him in isolation
and prevent other persons from being infected.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is foun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As for
those suspects suffering from contagious diseases other than plague,
cholera and yellow fever as defin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or check-up detention as
well as other measures of sanitization for a period of time not exceeding
the longest incubation period of that contagious counting from the day
they left the infected environment.
Article 6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are required to bar any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s or suspects from exit,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who
come from abroad and have undergone on-site clinical check up on arrival.
These persons can leave the port if they wish to; if they leave in
conveyance, quarantine physicians are required to annotate and comment on
their Exit Quarantine Certificates an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to take the necessary precautionary measures.
Article 7
When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at a frontier port, the corpse shall b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and only after an entry or exit permit is granted can the
corpse be removed.
Article 8
When a quarantin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disease suspected to be
quarantinable or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on conveyance from a domestic pestilence
area or in the course of a domestic voyage,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are required to make a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n arrival at the frontier port and undergo preliminary quarantine
inspection.
Article 9
In times when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are prevailing at home or
abroa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decisions on taking
the follow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partially or totally, in quarantine
inspection:
(1) giving orders to blockade relevant sections of the border and frontier
water course;
(2) giving orders that certain articles must be disinfected or treated
with insecticides before they are allowed in or out of the country;
(3) giving orders to prohibit shipment, in or out, of certain articles;
(4) giving orders to designate the primary sea-ports and airports. Those
vessels or aircraft from foreign pestilence areas, without going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at the primary sea-port or airport,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get into any other sea-port or airport, with the exception of
cases of accidents or other special reasons.
Article 10
Upon the arrival of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t the
port ready for shipping in or out, the shipper, the carrier's agent or the
consignor is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Containers, goods, or used materials that come from pestilence
area or have been contaminated by an epidemic disease or are likely to
spread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s or are found to have carried
rodents which affect human health and vectors are required to undergo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deinsectization and other necessary
sanitization process. If the owner of the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sks to go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or sanitization in
other place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
and carry out the task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sanitiz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1
Special articles which enter or leave the country such as microzoaria,
human tissue, biological, blood and hemoproducts shall be subject to
health and quarantine inspection.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or the parcel
sender of the above mentioned articles is required to declare at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Without permission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here shall be no entry or exit of such
article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Special Article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2
Luggage and other articles carried along by incoming or outgoing
passengers or staff members or by means of registered shipment that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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