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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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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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兼职督学聘任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发文字号:青教督字〔2002〕9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2002年8月27日青教督字〔2002〕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区(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均可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选聘,应兼顾教育门类和地域,以及被聘人员的专业知识结构。
第三条 兼职督学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推荐名单,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选聘,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的聘期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及本人情况,可连续聘任。
第四条 兼职督学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兼职督学聘任范围:
(一)学校中的优秀校级领导或教师;
(二)已离退休或退居二线,曾经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副处级及以上领导职务或学校领导职务,年龄不超过63岁(女不超过58岁)的老教育工作者;
(三)同级教育行政、教育科研部门的人员;
(四)熟悉教育工作情况的各级人大、政协及与教育督导工作有联系的党委、政府部门的人员;
(五)部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
第六条 市、区(市)聘任的兼职督学,应当接受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组织的专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督导与评估等。培训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兼职督学在督导工作中的职权按《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兼职督学必须在同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兼职督学受督导机构的委托在工作驻地或指定地区进行的分散、独立的督导活动,应当在事后及时向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九条 兼职督学每年原则上应参加累计不少于一个月的督导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及兼职督学所在单位,要关心支持兼职督学的工作,在参加会议、参加督导活动、阅读文件等方面提供方便。兼职督学开展督导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解决。
第十条 兼职督学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涉嫌报复及其他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或同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印发的《青岛市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聘任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化工、医药、建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逐月提取。
(一) 小型煤矿(年产量30万吨以下)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二) 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神华宁煤集团属国家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年度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当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
(二)当年销售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3%提取;
(三)当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2.5%提取;
(四)当年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提取。
第九条 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中安全施工费应当列入安全费用中,企业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一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0.8%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三条 冶金、有色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化工、医药(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材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五条 军工(不含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机械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
第十七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4.“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检测检验支出;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七)加强和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条件支出;
(八)安全生产奖励支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费用。
国家对煤矿开采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年度结余的安全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度按规定提取后,安全费用仍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安全费用提取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工作的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投入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提取、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公布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做到账目清楚、核算准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如国家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有新的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