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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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3 07: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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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档案局制定的《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营口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的突出贡献, 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深远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营口籍或在营口境内工作过的非营口籍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担任正师职以上职务的军队领导,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获国家级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才,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全运会及其他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比赛冠军、亚军及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我市著名人物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可以建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营口市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经历和贡献,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宣传报导的材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档案法规规定进行征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档案;
(四)对其他档案馆或图书馆、博物馆等部门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和交换;
(五)对散存在社会上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和交换;
(六)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向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档案馆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科学保管,保证档案安全,防止名人档案的丢失和损坏。
第十四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名人档案,档案馆应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保密或限制使用的,档案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行为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档案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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