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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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8修正)

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8月31日枣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5日枣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枣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本人必须提出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直到市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直到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直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接受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前款有关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案,辞职请求等书面材料,均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拟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了解德、能、勤、绩情况。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不具备任职资格,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拟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的,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或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案、辞职请求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了解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对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主任、局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主任、局长人选,表决前,拟继任原职务的应作述职报告,拟新任的应作供职报告;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拟新任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表决前,应作供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系统的方式逐人表决。对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采取举手方式逐人或合并表决。如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表决的,先进行免职表决,待免职通过后再进行任命表决。

  所有任免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辞职人员、撤职人员,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批准任免的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机关。

  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等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复文通知提请机关。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再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的,应由常务委员会办理免职手续。在职期间亡故的、部门撤销、合并或者名称改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部门也要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合并、增加和名称改变的部门,其工作人员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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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精神,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等专项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投资、境外赠款和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外借款等资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按照确定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名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稽察或者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实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监察、财政、审计和其他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监察、财政、审计和其他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认真核实情况并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招标投标、监理制及合同制、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建设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概算控制情况;被稽察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和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处,或者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稽察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主要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作出检查;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区县、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5月25日)
深府办〔2007〕83号

  《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方法与标准,收集整理与核算循环经济基础数据,提供宏观管理和决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决定》(深发〔200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范围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范围为《循环经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涉及的发展循环经济软、硬基础环境建设和经济发展、社会生活、政府建设、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生态安全等方面指标。
  第三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方法
  (一)建立全面调查与非全面调查相结合的统计调查制度。根据《循环经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国家有关部委相关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深圳市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法律法规对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循环经济统计调查任务的组织实施,定期向市统计局提供本部门循环经济统计资料。
  (三)建立循环经济统计信息系统。构建全市循环经济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全市各部门循环经济统计信息互通共享。
  第四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职责分工
  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部门统计职责。市统计局负责总体协调、能源综合统计以及相关统计调查制度的制订,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发布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环境污染、环境质量等统计;市发展改革局牵头负责节能等统计;市贸工局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对外贸易等统计;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循环、水环境等统计;市城管局负责绿化等统计;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建设用地等统计;市建设局负责建筑物能源消耗、燃气供应量等的统计。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具体工作方案的分工履行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职责。
  第五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资料的评估
  由市统计局、发展改革局、贸工局、国土房产局、建设局、规划局、水务局、环保局、城管局等职能部门联合组成评估小组,对进行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统计调查相关数据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经费安排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调查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资料公布
  循环经济统计与核算的资料由市统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统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