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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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爱卫办制定的《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申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广泛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通告》精神,进一步强化城市卫生“细胞”工程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好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的创建达标活动,促进爱国卫生管理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检查考核分别以《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为依据。
第三条 评选对象为全市各县区乡镇、街道所辖区域的居民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独立办公或工作场所的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部队、科研院所、工厂、宾馆、饭店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
本办法所称的小区是指:楼房达3栋、住户在100户以上,且相对封闭的住宅区。
第四条 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的评选分县区级、市级两个层次,采取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择优考评的办法,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由县区爱卫会负责组织评选;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由市爱卫会在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考评的基础上,择优评选产生。
第五条 申报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基本条件:
(一)单位、小区爱国卫生及物业管理组织健全;
(二)单位、小区院内有专门的健康教育宣传栏;
(三)楼群垃圾道封闭,生活垃圾全部袋装化收集,日产日清;
(四)除四害指标有三项达到国家标准,另外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第六条 拟申报的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认真自查各项指标达到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后,可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街道初审后,向当地县区爱卫会提出申请,由县区爱卫会组织检查、考核。
第七条 拟申报的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在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中产生,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爱卫会逐级择优推荐。推荐上报的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要报送申请报告、创建方案、工作总结和县区级爱卫会检查考核的情况。
第八条 对申报的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由县区爱卫会进行检查、考核。
凡实际情况与申报材料不符,基本条件不具备、日常卫生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的不予命名;对符合条件的小区、单位提请本级政府,命名为县区级卫生小区和卫生单位。
第九条 对拟申报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的,市爱卫会接到县区爱卫会的推荐后,进行检查评估,审查合格的提请市政府审定并予以命名。
第十条 拟提请命名的卫生小区、卫生单位,依照《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检查、考核成绩县区级须在85分以上,市级必须在90分以上。
第十一条 县区爱卫会应对辖区内的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活动,对创建工作明显失实和标准降低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提请县区政府取消其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已命名的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抽查、检查中对创建工作明显失实和标准降低的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提请市政府取消其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被命名的县区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有效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由县区爱卫会进行全面复查,符合标准的,保留县区级荣誉称号。
市级卫生小区、卫生单位,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由市爱卫会进行全面复查,符合标准的,保留市级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对在创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卫生小区检查评比标准


一、组织管理 15分
1、有物业管理组织及专职卫生管理人员,业主委员会健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业主代表会议讨论小区卫生管理事宜。
2、物业管理组织每年有小区环境建设管理计划,并向业主报告目标效果和实施进度。
3、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4、支持配合辖区街道和社区的工作,积极参与辖区街道、社区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认真完成辖区街道、社区部署的任务。
二、健康教育 10分
1、小区有专门的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换宣传内容(每年至少有4期)。
2、积极向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记录齐全。
3、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达70%,健康行为形成率达60%。
4、卫生服务站(所)经常向居民开展各种疾病的防控宣传,并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三、环境卫生 35分
1、小区门前干净整洁,秩序良好,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现象。
2、院内清洁整齐,路面无坑洼破损,硬化率达100%;排水管道通畅,无污水积聚;车辆停靠有序;院内无违法建筑,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及卫生死角;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无裸露地面,庭院绿化美化好;无饲养畜禽及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现象。
3、有专职清扫保洁人员,坚持夜清扫日保洁;环卫设施完善,垃圾容器密闭整洁,垃圾道封闭,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4、楼群墙面干净整洁,无乱贴乱画,楼道内无乱堆乱放;楼房阳台封闭规范,防护栏、遮阳棚规范整洁无破损。
5、公厕有专人管理,设施完好,地面、隔板、便器无污垢,基本无臭味无蝇蛆、无乱堆放,下水道畅通,化粪池清掏及时。
四、卫生安全 20分
1、小区内商业服务、饮食、交易点设置合理,无乱摆摊设点及占道经营现象,经营规范,秩序良好。
2、餐馆、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小食品店有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各项设施完善,用具符合卫生要求,不出售过期、变质和“三无”食品,从业人员有有效的健康证、培训合格证,掌握相关卫生知识,个人卫生良好。
3、公共浴室有禁止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患者就浴的标志,有消毒设施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4、二次供水设施完善,定期清洗消毒,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检验报告,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5、卫生服务站(所)内外环境整洁,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
五、除四害 10分
1、有专兼职除四害人员,有经费投入,防治措施落实。
2、积极配合辖区街道、社区开展经常性除四害达标活动,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3、重点场所门窗、下水道、通风口等处防鼠设施完好。
4、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除四害指标有三项达到国家标准,另外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六、民意测验 10分
随机访问小区居民30人,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率= 满意人数/访问人数×100%
访问内容: 满 意 不满意

1、物业管理工作
2、绿化美化
3、卫生安全
4、环境卫生





兰州市卫生单位检查评比标准


一、组织管理 15分
1、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全,有专(兼)职工作人员和相应的办公条件,有必要的活动经费。
2、爱国卫生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有考评办法及奖惩措施,并纳入议事日程。
3、坚持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周末卫生大扫除和卫生划片包干责任制度落实。
4、支持配合辖区政府工作,积极参与辖区政府组织的各项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二、健康教育 10分
1、有健康教育宣教设施和工作资料,有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栏,其中有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内容。
2、室内外醒目地方有健康教育宣传标识,有劝阻吸烟措施,会议室为无烟会议室。
3、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职工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达70%、健康行为形成率达60%。
三、环境卫生 35分
1、“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单位门前干净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现象,秩序良好。
2、环卫设施完善,布局合理,垃圾容器密闭,符合卫生要求;有专职清扫保洁人员,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3、院内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卫生死角;路面无坑洼破损,硬化率达100%;排水设施完善、管道通畅,无污水积聚;停车场设置合理,车辆无乱停乱放,院内无违法建筑;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无裸露地面,庭院绿化美化好。
4、办公室、车间内外地面墙面干净整洁,门窗无破损,物品摆放整齐;楼房阳台封闭规范。
5、公厕设施完好,有专人管理,地面、隔板、便器无污垢,基本无臭味、无蝇蛆,无乱堆杂物。
6、单位内建设工地严格按照《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文明施工,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卫生安全 10分
1、职工食堂、公共浴室、招待所、卫生所等公共场所有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各种设施完善,用具符合卫生要求。
2、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有有效的健康证,掌握相关卫生知识,个人卫生良好,持证上岗率达100%,"五病"调离率达100%。
3、食堂有防蝇防鼠等设施,环境干净整洁,垃圾容器密闭,无过期腐烂变质食品。
4、院内小食品店等有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有效的健康证,不出售过期和"三无"食品。
5、公共浴室有禁止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患者就浴的标志,有消毒设施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6、二次供水设施完备,定期清洗消毒,并有清洗消毒记录及检验报告,有保证水质安全和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7、单位卫生所内外环境整洁,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
五、环境保护 10分
1、厂界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
2、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100%。
3、工业锅炉、取暖锅炉及茶浴炉使用清洁能源。
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80%以上。
5、近两年内未发生污染环境的事故。
六、除四害 10分
1、积极配合辖区街道开展经常性除四害达标活动,除四害防治措施落实,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2、单位重点场所的门窗、下水道、通风口等处防鼠设施完好。
3、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除四害指标有三项达到国家标准,另外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
七、民意测验 10分
随机访问单位职工30人,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率= 满意人数/访问人数×100%
访问内容: 满 意 不满意
1、领导重视卫生工作
2、绿化美化
3、卫生安全
4、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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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卫生局


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汉卫基妇发〔2007〕7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直属、直管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并规范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我局根据中省有关规定,制订了《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径向我局基妇科提出,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孕产妇死亡评审是通过用明确的标准对死亡孕产妇的有关情况进行系统回顾和分析,提出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措施,以提高妇幼卫生工作质量的过程。

一、评审目的

1.明确孕产妇的死亡原因,分析导致孕产妇死亡的相关因素。

2.提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干预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3.及时汲取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落实技术服务规范,提高产科质量。

4.引起全社会对孕产妇健康和安全的关注。

5.有效减少孕产妇死亡的发生,将孕产妇死亡控制在最低水平。

二、市、县(区)两级评审的组织及职责

(一)市、县(区)卫生局的职责

1.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

2.组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

3.保障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费用。

4.根据评审结果,组织制订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落实。

5.督促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组及时反馈评审结果。

(二)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市妇幼保健院的职责

(1)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的二级评审工作。

(2)有针对性地参与孕产妇死亡个案的调查。

(3)参与并督导县区组织实施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4)每年的7月、次年的1月各组织一次全市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并负责将评审报告及时报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院。

(5)负责提供省级评审要求的孕产妇死亡个案调查资料。

(6)完成本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7)反馈评审结果。

2、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在县(区)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2)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辖区内孕产妇死亡个案的全面调查,上报调查资料。

(3)将关于孕产妇死亡的原始调查资料、评审个案分析报告和评审报告(包括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同时将评审报告报市、县区卫生局。

(4)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反馈至有关医疗机构。

三、市、县(区)两级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组成及职责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的构成

1.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由医疗保健机构的妇产科、妇幼保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2.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成员的职称要求:

(1)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2)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二)评审专家组的职责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妇死亡调查资料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明确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诊断,对医疗机构或下一级孕产妇死亡评审组不能明确的死亡原因予以明确或做出死因推断。

2.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发现孕产妇死亡过程中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管理等诸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干预措施,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四、评审原则

1.保密原则:评审结论仅限于卫生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社会公布,评审人员不得将评审经过、评审结论对外披露。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审结论以参加评审的多数人的意见为结论。

3.相关学科参评原则:孕产妇的死亡原因与某学科相关时,应当邀请该学科专家参与评审。

4.回避原则: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市、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实施的发生在本机构的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评审。但当评审因为实施回避而导致评审组人员缺席较多,评审无法进行时,是否回避由主管卫生局决定。

五、评审数量

评审数量应根据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发生情况而定。

1.县区评审:对本县区发生的所有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2.市上评审:对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的全部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六、评审时间、程序及要求

(一)评审的时间

根据孕产妇死亡时间、数量确定。市上的孕产妇死亡评审 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县区的评审随时进行,应当在孕产妇死亡后一月内完成评审。

(二)评审程序及要求

1.孕产妇死亡信息收集

(1)医疗保健机构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调查并填写完整的《医院孕产妇死亡调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妇幼保健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死亡孕产妇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或病例摘要,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遗体解剖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2)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之外的孕产妇死亡: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负责进行入户调查(具体责任,由县区卫生局明确规定),并填写《社区(入户)孕产妇死亡调查》。如有与医疗保健机构相关的内容,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死亡孕产妇有关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死亡孕产妇的资料。

2.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

3.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并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交字〔2005〕24号

各区县商务局、工商分局、质监局、环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管大队,市摄影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的《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

附件: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摄影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照相业质量标准》和《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等,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风光及静物产品等,通过冲印、电脑输出、图像处理、装裱等塑造可视画面形象;运用冲扩设备、数码设备、输出存储介质、感光材料、冲洗药液等从事冲版(卷)、图片制作的经营单位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摄影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摄影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促进摄影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行业技术、技能、服务质量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摄影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对摄影经营企业的监督服务工作。
  (一)协助政府规范摄影市场。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开展相应培训;
  (三)依法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资源节约及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的监督;
  (四)监督摄影企业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经营服务的单位或机构的开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6号令)的规定,从事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摄影冲印经营企业开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感光材料废物(冲洗药液、废感光胶片、感光原料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收集、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
  二、应当具备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服务场地
  1、有固定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室与摄影室、工作室要分开;
  2、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相关证照和服务标识:
  (1)营业执照;
  (2)服务投诉监督电话;
  (3)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4)服务提示;
  (5)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3、店面装饰和橱窗陈列美观大方,有特色;
  4、字号牌匾文字书写规范、醒目;
  5、户外广告设置及内容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
  6、使用规范价签,规范填写,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7、经营场所布局合理,清洁卫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店内应当设有顾客等候休息处所;
  8、经营场所符合《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生产服务设施
  (1)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有消毒处理拍摄用服装服饰的设备、设施;
  (3)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要求:
  1、经营者的基本标准: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服务的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国家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上岗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不明码标价,不事先说明收费项目、服务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欺诈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销售“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五)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侵犯消费者肖像权;
  (七)做虚假广告宣传;
  (八)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举止文明,热情主动。仪表仪容端庄、大方、整洁,表情自然、亲切。语言文明礼貌,讲普通话;
  (三)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程序操作:
  (一)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本企业工艺水平的样片,介绍照片的制作周期、风格、质量和服务价格;
  (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为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其内容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规格尺寸、数量、价格,以及看样片和交付照片的日期、经手人等。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需注明;
  (三)化妆人员要按照服务单据提供服务,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和要求合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为顾客化妆造型,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应事先说明;摄影人员应进一步与消费者核对照相的各项要求,并按照要求为顾客拍照;
  (四)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五)数码冲扩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并使用数码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同时,要对下载的数码影像文件作备份;
  (六)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码文件;
  (七)顾客未选中的照片及次品废品要采取删除、粉碎等方法销毁。
  第十二条 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码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质量规范原则标准


  第十三条 拍摄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严格按照特定的规格要求构图;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化妆造型的质量标准:
  (一) 按服务约定进行化妆造型;
  (二) 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 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照片输出(冲印)的基本要求:
  (一) 基本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不偏色;
  (二) 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 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码影像资料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应由照片的长乘以宽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照片规格尺寸对照表如下:


公制规格
常规照片名称

2.5cm×3.5cm
1英寸

3.5cm×4.9cm
2英寸

5cm×7.2cm
3英寸

7.2cm×9.9cm
4英寸

8.5cm×12.5cm
5英寸

10cm×15cm
6英寸

12.6cm×17.5cm
7英寸

15cm×20cm
8英寸

19.2cm×24.4cm
10英寸

23.5cm×28.5cm
12英寸

26cm×35cm
14英寸

27.6cm×38.5cm
16英寸

32cm×45cm
18英寸

35cm×50cm
20英寸

50cm×60cm
24英寸

55cm×75cm
30英寸

70cm×90cm
36英寸

90cm×120cm
48英寸

120cm×150cm
60英寸


  说明:
  ○特定尺寸的证件照不在此例;
  ○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议定;
  ○艺术摄影中特殊比例构图的照片,长度应符合上述标准。
  ○数码创作照片规格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赔偿原则


  第十七条 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保值服务的项目,达不到协议规定的要求,且无法挽回的,应当按保值额予以全额赔偿,并退还服务项目的所有收费。
  第十九条 对于非保值服务的项目,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解决。
  第二十条 未按约定时间交件,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每延迟一天,经营者按约定的票面价格的10%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件服务并收取加急费的,没有按时交付,应双倍退还加急费。消费者有具体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为顾客加工制作的相框、相册等,在一年之内出现开胶、变形的,应无偿返工制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最终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后的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数码照片资料保管两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有权处理。特殊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侵犯肖像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工商、质监、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摄影行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一)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经营者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管理产品品质仲裁的检验、鉴定。
  (三)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企业的废水排放、感光材料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劳动者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维护摄影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取缔流动无照摄影经营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流动摄影网点的监督管理。
  (六)消费者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摄影品质和经营服务的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摄影行业协会和各区县服务行业协会负责本市、本区县摄影行业的行业管理,加强行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引导业内企业积极参与“守信”企业活动,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涉及的摄影合同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