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56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订储蓄高产所(柜)奖励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总行曾在(88)建总计字第129 号《关于表彰奖励储蓄高产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中,对高产储蓄所(柜)的表彰和奖励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为贯彻1989年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精神,鼓励更多的所(柜)争创高产,使今年储蓄存款更上一层楼,总行对储蓄高产所(柜)的奖励条件作了适当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大力吸收居民储蓄,储蓄存款余额每新增1000万元的储蓄所(柜),由分行随时上报,并附一份储蓄月报表及简要说明,总行审核后,在《每日动态》上刊登,并按季或半年集中通报表彰奖励。
二、从今年起,总行对储蓄存款每新增1000万元的储蓄所(柜),除通报表扬外,另根据具体情况每次给予10000 元的奖励。 总行奖给高产所(柜)的资金,主要用于完善储蓄所的基本设施或购买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中10%可用于奖给个人。
三、争创高产储蓄所(柜),必须建立在扎实工作、优质服务的基础上,不能违反政策规定,或弄虚作假。各行要加强工作指导,如发现有意虚报者,总行要采取通报和必要处理。
四、为便于总行掌握储蓄高产所的有关业务情况,请分行按月并在下月的15日前向总行抄报一份储蓄业务月报表及其简要说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七条 (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二十条 (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一条 (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许可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公墓广告审批)
公墓经营者需以刊登、播映、设置或者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墓业务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公墓经营者擅自进行公墓业务广告。
第二十四条 (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七条 (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滞纳金)
经营性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墓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征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994年11月6日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