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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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我局标准计量中心起草了《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征求专家和生产单位的意见后,又对《细则》作了几次修改和补充,于今年五月份通过了技术审定,现予以公布。本《细则》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1)
第三章 监督抽查………………………………………(2)
第四章 问题处理………………………………………(5)
第五章 附 则………………………………………(6)
附录 监督抽(复)查工作守则………………………(8)
附表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海洋仪器的有关单位应接受国家海洋局对海洋仪器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产品质量监督员。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五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表九)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经培训、考核批准后,发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大纲,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分管任务范围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三、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仲载、调解和处理;
四、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七条 抽查方案包括下述内容:
一、抽查依据: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企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
二、抽样方式:抽查不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从生产单位已检验合格,在产品标准规定检定周期内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样品抽取后立即封样。封样要求有记录和封样标志。
三、抽样数量与判断准则:每批产品抽取样品的数量及合格判定准则暂按产品标准或国家海洋局规定执行。待《海洋仪器抽样方法》专业标准发布后按标准执行。
四、检测项目及缺陷分类。
五、检测设备与检测方法。
六、抽查费用予算(填表三)。
第八条 监督抽查工作程序
监督抽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到国家海洋局下达的抽查任务后,按第七条要求编写抽查方案。抽查方案经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介绍信”。
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持信抽样后,立即填写表一《关于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抽取通知单》。发送被抽(复)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于在用户中抽取的样品,生产单位在接到表一和“监督抽查介绍信”后一个月内如数无偿补给。轮番生产的产品,如生产单位无产品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抽取的样品要按规定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减免检测项目和伪造数据。
检测结束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及时填表四《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合格通知书》或《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和表五《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检测记录单》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分别将抽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等有关单位,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布。
四、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后,必须对该种产品立即封库,逐件检查。对已出厂的产品,必须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厂(所)长要立即向全体职工通报情况,发动全体职工检查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解决,并查清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组织填报《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措施表》。
五、整顿期限: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整顿,整顿期限自生产单位收到不合格通知书之日算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协商延长整顿期限。
六、样品处理:检测后的样品一般保存一个月后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经联系同意,也可以由检验机构代发),包装、储运等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九条 复查
1.复查的申请和复查单位:限期和停产整顿的单位,整顿后经自查认为产品质量确实已达到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的因素已经消除,可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为便于统一标准和检测方法,原则上由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如果生产单位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可不再进行复查。
2.复查标准:复查时的标准和检测方法与抽查时一致,按原规定项目进行检测,不得只检测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
3.复查抽样方式:接到复查通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仍要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抽取样品。样品数量同抽查时样品数量相同。
4.复查结果的报送:复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把检测结果(填表四或表七及表五)报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
如果复查合格,国家海洋局填表八通知该单位。
5.复查费用:一律由被复查单位支付。
第十条 对抽查和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
被查单位收到表四(一)(或表七)和表五后,对抽(复)查结果有异议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诉,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申诉报告和处理结果要分别抄报被查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测。原样品经重测,确属原检测失误,由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重测费用;原检测无误时,重测费用由被查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抽查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抽查结果汇总;
对检测结果的评定和质量问题以及缺陷的轻重程度,要有明确的结论,即明确写出合格或不合格,以及质量问题的严重,较严重或较轻程度。
二、对抽查结果的分析:
对本次抽查结果的质量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对行业共性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
三、对改进行业产品质量提出建议。
四、抽查检测费用决算。决算要真实、准确,逐项详细填写表三,上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专款解决。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国家海洋局根据被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轻重程度,结合其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情况,依据《条例》做如下处理。
一、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1.产品质量问题不严重(只有部分轻缺陷项目不合格),要限期整顿。
2.产品质量问题较严重(有重缺隐项目不合格)要停产整顿,并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若产品经过复查仍不合格,则该种产品必须继续停产整顿,经自查认为产品不合格的因素确已消除再申请复查。
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第二次复查仍不合格者,要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在整顿期间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举办或参加展销、订货会。
第十三条 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未经复查和批准而擅自生产和销售的,国家海洋局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海水淡化及水处理设备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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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含聘用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一)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组织处理:暂停职务、免职、解聘、辞退;
(四)其他处理: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上所列处理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章 错误行为与处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类错误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被取消事项的行政许可权,或者越权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批文、证照的;
(三)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四)擅自设置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在法定程序以外增设许可环节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执法检查类错误
第八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检查对象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
(二)调取查阅检查对象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索要检查对象的财物,或收受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四)参与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五)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收费类错误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处罚权限或超过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四)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帐户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强制措施的;
(六)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以及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三)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服务名义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
(七)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八)搭车收费的;
(九)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第四节 治理投资环境类错误
第十五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执行应给予企业和工商户优惠政策的;
(二)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八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查处不力,影响较大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二)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五节 机关作风类错误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解聘、辞退处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
(三)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领导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主动承认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或举报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出口退税免予提供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出口退税免予提供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福建省、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近据上海、福建、山西等地国家税务局反映,由于黄金、白银属于特殊商品,实行由人民银行统一调拨、配售,其应纳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缴纳,并实行即征即退的特殊管理办法。出口企业收购黄金、白银再加工成首饰后出口,其收购的黄金、白银无法取得出口货物专用缴
款书,不能办理退税。为此,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决定对出口企业收购黄金、白银再进行加工后出口的黄金、白银首饰,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可免予提供黄金、白银首饰的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



19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