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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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部队在沪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明文规定不参加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单位除外)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退职的人员,均属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项目为:
(一)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
(三)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四)按本市规定发放的书报费、洗理费;
(五)按个人累计缴费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基本养老金;
(六)按上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对离休、退休(职)人员增发的物价补偿费;
(七)按规定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第四条 离休、退休(职)人员(不含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易地安置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离休干部的共享生活补贴费、护理费、交通费、特需经费、公用经费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率,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确定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以下简称规定统筹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规定统筹率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实行三年过渡的办法:
(一)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单位,第一年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二)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单位,第一年按增加五个百分点的比例缴费;第二年按第一年缴费比例增加五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费;第三年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三)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为当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点五(含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单位,按规定统筹率缴费。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高于规定统筹率的,按规定统筹率缴费,其超过部分的费用,第一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三十,其余仍由原单位支付;第二年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百分之六十,其余仍由原
单位支付;第三年全部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拨付。
第八条 在三年过渡期内,对一九九二年实际支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比例低于或者高于规定统筹率的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额,由单位提出申请,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核定。各单位应按核定的缴费比例或
拨付额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或拨付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全市统筹后,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单位按原规定的发放日期和办法发放。经费先由单位垫付,每月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实行余额上缴,缺额拨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期间各单位已经支付的离休费、退休(职)费不再与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结算。从一九九三年十月起,按本办法中第一年的过渡办法结算;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二年的过渡办法结算;再满十二个月后,按第三年的过渡办法结算。



199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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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文物)厅(局)、文管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全国的文物流通领域坚持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保护了国家珍贵文物,方便了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但是近年来,许多地方非法的文物交易屡禁不止,有些商贩则专门倒卖文物,甚至把国家严禁出境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
,诱发了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盗窃馆藏文物的犯罪活动,导致文物走私更加猖獗,引起海内外各界的关注。目前一些地方的旧货市场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也夹杂有文物上市。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名单由国家文物局确定。
二、下列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但必须施行文物监管(以下简称文物监管物品):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上条(二)项者除外

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行政和专业力量,能够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各地旧货市场是否允许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文物监管工作办法。
如发现非法经营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或第二条所列文物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予以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撤销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权、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对构成犯
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黑市,依法罚处倒卖、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在
倒卖、走私文物活动猖獗的地区,要适时展开专项治理,对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要坚决绳之以法。
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文物商店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满足海内外人士对文物收藏的正当需求。对于文物商业的干部职工要严格要求,发现违法乱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并视需要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



1992年5月3日

关于在防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防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3]第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党支部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3]7号)要求,正在全力以赴,集中执法力量,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国务院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近期在市场监管中所取得的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查,严管,严办,惩一儆佰”。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在防治“非典”期间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坚决打好防治“非典”这场战役。一是在普遍开展市场检查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拓宽检查范围,对城乡结合部、批发市场以及农村市场中与防治“非典”相关的商品,要加强监管,不留死角。二是对市场检查中查获的违法商品要追根溯源,查出生产、仓储之地,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黑窝点。三是狠抓责任落实,对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措施,要逐一落实责任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落实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共同做好防治“非典”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工作。
二、依法行政,从重从快处理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
针对当前少数违法分子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各种违法经营活动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已经立案的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要在保证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案件的调查、审理、报批的速度。大案要案,要成立专案组,专人负责,从速审理从快结案;在保证案件定性准确的前提下,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并坚决吊销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属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案件,应从快从重处理。
(一)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口罩等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二)利用防治“非典”名义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三)无照无证生产、加工、经营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四)利用防治“非典”之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
(六)其他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
四、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延误,更不能以罚代刑。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有关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案件,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吊销。
五、强化案件督办协办,及时上报大案要案处理情况。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大要案件督办工作,随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必要时,要安排执法力量直接进行查处。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对涉及辖区范围以外的案件及线索,办案机关要及时通报给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共同协作,一查到底,坚决防止假冒伪劣的防治“非典”商品扩散。各地要继续按照工商明电[2003]8号文件关于案件情况上报要求,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上报有关大要案件情况。近期,重要点上报一批从重从快处理的典型违法案件。
六、加强舆论宣传,及时曝光典型大要案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防治“非典”期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努力营造良好执法环境。在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大要案件的同时,要加强对这类案件的收集、总结和归类,适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坚决打击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的秩序。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