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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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㈠ 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㈡ 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㈠ 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㈡ 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㈢ 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㈣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㈤ 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㈥ 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㈦ 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㈠ 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㈡ 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㈢ 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㈣ 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㈤ 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㈥ 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㈦ 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㈧ 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㈡ 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㈢ 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㈣ 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㈤ 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㈥ 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㈦ 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㈧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㈢ 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㈣ 停车场地的管理;
㈤ 维护公共秩序;
㈥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㈦ 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㈡ 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㈢ 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㈣ 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㈤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㈥ 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㈦ 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㈢ 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㈣ 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㈤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㈠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㈡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㈢ 地下管网竣工图;
㈣ 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㈤ 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㈥ 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椐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㈢ 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㈣ 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
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㈠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㈡ 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㈢ 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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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3月1日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8月1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如下政府规章:
  一、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二、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三、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96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本决定发布之前,根据这些规章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2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汉台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建管理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局:

市政府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保障汉中城区东、北出入口道路建设工程的顺利推进,维护被征地拆迁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范围

城市东出入口道路西起东一环路,东至新民寺转盘,全长4816米,红线宽55米,涉及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七里办事处七里村、吴基庄村、胡家扁村、周家湾村和新民寺村,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北出入口道路南起石马坡、北至崔家沟转盘,全长4607.5米,红线宽55米,涉及汉台区北关办事处叶家营村、青龙观村,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办事处鑫源湖社区居委会、大坝村、崔家沟社区居委会。

二、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次征地包含在《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范围内,水田、菜地、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用按照城市规划区内7.2万元/亩进行补偿,城市规划区外按照6万元/亩进行补偿。其他的农用地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未利用地按此标准的40%执行。征用被拆迁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土地,如需政府另行安排用地的,其征地补偿费不计发,建设单位只承担所用土地涉及的各种税费。

三、拆迁补偿

(一)本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二)该项目补偿对象为上述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单位、个人所拥有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经审核无误的给予补偿。

(三)对未经批准(包括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的各类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按残存价值予以补偿。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由拆迁人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五)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按本办法附表标准执行。房屋拆迁结合现状成新拆旧后予以补偿,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拆迁单位和私人产权的住房改为门面房,仍按照普通住房对待。其装饰装潢可按同类房屋拆迁标准的30%给予材料款补助。

(七)拆迁区域内电力、通讯、有线电视、杆线、自来水管道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适当给予补偿。被迁单位或个户原使用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应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迁移、转户、销户等手续,拆迁人按统一标准一次性付给迁移费。

(八)从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进行下列活动的一律不予补偿:凡在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九)因拆迁而发生的设备、物资、临时存放物的迁移,不予补偿。

(十)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所出租房屋合同自行解除。由此引起的给被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十一)拆除被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十二)拆除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和无人管理的房屋,由拆迁人拍摄照片、勘丈房屋、登记结构,保存该房屋的相应资料,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

(十三)拆迁居民、村民私有住房,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30元/平方米的自行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签订协议时间拆迁的,每户奖励1500元。拆迁单位房屋,一次性给予被拆迁单位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按签订协议时间拆迁的,按拆迁建筑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

四、拆迁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下列情况不属安置对象:

1.凡在2008年7月20日之后分户、入户的农村村民。

2.住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宿舍的。

3.拆除房屋属违章建筑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临时建筑。

4.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

5.承租私人房屋、单位房屋、集体房屋和国家直属公房。

6.拆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拆迁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村民按以下方案安置:

1.被拆迁村民采用两种途径实施安置。一是利用现有规划村庄用地自行建房安置;二是规划村庄安置不完的另行安排土地修建公寓式住宅楼安置。宅基地安置与公寓楼安置由拆迁户选择其一。

2.被拆迁户按照“早拆迁、早安置”的原则,依次妥善划拨农户建房宅基地及分配公寓楼。拆迁安置按照先拆迁先选址的办法。

3.进入规划村庄自行建房安置所需的宅基地,由所在村、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划拨和调整。

(三)拆迁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的非农业户口成员不适用农村村民的安置方案,按照《汉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协议拒绝搬迁的,或已达成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时间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或司法强制措施处理。

(二)在拆迁工作中,对无理取闹、态度顽劣,漫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1.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2.汉中中心城区东和北出入口拆迁零星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3.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征地拆迁树木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