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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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包括汽油、柴油汽车,下同)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对其所辖地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及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护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销售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单位,所经销的汽车及其发动机的质量检验书中必须如实标明排气污染指标,且所标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道路抽检中发现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五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汽车单位的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对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该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及拥有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对暂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由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在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定点检测,也可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经维修后的汽车,排气状况必须经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九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否则,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不准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不定期抽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汽车(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都必须接受尾气排放的监测。
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
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测过的车辆进行抽检,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六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由检测单位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但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持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不收检测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汽车排气污染有关数据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经维修后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拥有汽车的单位拒绝接受抽检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将未定型或未经认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投放市场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口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将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者进口汽车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与限值(GB11340)》的规定。
油箱及燃油系统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布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摩托车、拖拉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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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草防指[2011]1号


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黑龙江农垦总局草原防火指挥部,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

  “清明”、“五一”将至,全国将迎来大规模的群众扫墓、上坟烧纸和旅游观光等活动,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加大,草原防火进入关键时期。为全面贯彻落实《草原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做好“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祭祀

  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扩大草原防火知识宣传,在重点地段、交通路口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悬挂宣传标语,引导人们采取文明、生态的方式表达对家族先人的怀念之情。大力劝导推广网上扫墓、家庭追思会、鲜花祭祀、无烟祭祀等新型祭奠方式,减少焚烧祭祀物品,倡导平安扫墓。同时要广泛宣传因上坟烧纸引发草原火灾的案例,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草原防火意识。

  二、强化监测预警,严格火源管理

  要继续加强与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利用卫星监测手段,扩大监测范围,加强监测密度和精度,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处置提供及时、准确、科学的预警信息。各重点防火区要再次开展草原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加大督查力度,组织对草原火灾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坚决做到严格管控重点部位、敏感时段和危险人员。严密监控边境火情,防止外火入境和内火外延。对于非法用火行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严肃追究责任。

  三、强化应急处置,积极扑灭火灾

  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好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认真做好对草原火情的监测和处置,确保火情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各扑火队要做好扑救草原火灾的各项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在第一时间迅速组织力量积极扑救。要根据火情发展态势,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科学组织扑救,从速消灭火灾,同时严防人员伤亡,并认真做好灾后处置工作。


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25日,最高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18号《关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能否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理、副经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6〕高检会(三)字第2号《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