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与资源保护中的问题及检察机关的作用/杨家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7:40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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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

  伴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我们的生存环境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两高一低”(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特点显著;环境污染的事件频发;大部分来源于燃煤的烟尘排放和二氧化硫排放使空气污染日趋严重;化工企业在生产中暗自向地下排放污水,致使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近几年虽然经过行政执法部门的努力,我们的生态环境有所改善,但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问题却未得以根本好转。

  二、导致我国环境污染久治不愈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即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4、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台很多,但也有以下不完善的方面:1、覆盖领域不全,存在着一些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如缺少土壤污染、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核安全等。2、环境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如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3、许多新的制度与理念未能体现。如排污权交易这种比较能实际应用的制度都没能在法律中规定。4、对当前环境问题特别是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性不强,缺少一部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境法律。如防止环保的地方保护问题。 5、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

  (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1)部门分工缺乏合作。我国对工业企业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工商局、环保局、税务局、公安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却都不去管。(2)主管部门角色错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环境执法。(3)环境职能部门的手段不硬,制约因素多,法律法规没有像赋予工商、技监、税务等部门所拥有的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等强制执行手段,一定程度上造成环境执法有法难依,执法疲软。

  (三)排污企业的人为因素

  部分企业负责人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持观望态度。少数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追求高利润,污染设施虽然建成但却不去运行。有时为了应付检查或逃避处罚,往往采取白天开晚上停,检查时开检查后停,从而导致区域环境质量得不到明显改善。有的企业限期治理一拖再拖,对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增加了难度。还有个别企业竟然视国家法律于不顾,迟迟不上治污项目,明明知道所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就是不予积极治理。

  三、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维护环境资源和生态资源

  (一)从刑法条文中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从刑法角度而言,打击环境犯罪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5个罪名,宜扩大刑事检察视野,对“走私罪”中涉及环境法益(“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渎职罪”中玩忽职守类(环境监管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滥用职权类(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以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徇私舞弊类犯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与环境破坏密切相关的其他犯罪也应重点关注。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外,在犯罪形态上都属于实害犯,各具体犯罪均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所以,检察机关发现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和实行行为,应采取其他环保检察途径阻止不法行为、保护环境。

  (二)深入查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背后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反渎职能,加大查办环境污染渎职侵权案件力度,从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到积极主动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电资源等能源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但通过办案发现土地、城建、水源等领域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徇私舞弊、官商勾结、钱权交易具有直接的关系。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罪名集中在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重特大案件多、行政执法人员占的比例较大、窝案、串案多、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基层监管环节。并且在办案中检察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发挥预防犯罪的先期屏障作用,促使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点真正从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从源头上扭转生态恶化趋势。“一旦此‘上游工程’运行顺利,将可大大减轻下游公害纠纷处理上的负担。

  (三)优化资源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合力

  在这个方面,可以考虑在联动机制建设方面,形成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无缝对接,避免出现保护脱节。同时,还要重点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交叉地带,形成一种良好的协调配合,避免相互推诿。检察机关不能满足于仅仅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且要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使环境犯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防止环境领域以罚代刑、有罪不究。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增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整体工作合力,共同打击危害生态环境和能源环境的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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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环节的几点质疑

作者:何 人


法律硕士(Juris Master,简称JM)教育是我国移植美国法律博士(Juris Doctor,简称JD)教育模式而出现的新型研究生培养途径,从1996年个别院校试点到2000年全国联考,在教育界、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其报考人数从2000年的8173人、2001年的约1.8万人发展到2002年的约2.7万人、2003年的约3.42万人,一年比一年剧增,已经成为考研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资料来源:lawsee.yeah.net及www.kao100.com)。被教育部确定为具有招生资格的28所高等院校的法学院(系)都在为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时的旺盛人气而兴奋异常。但是,——请宽恕笔者的不合时宜——盲目的热衷与鼓吹只会迷茫我们的双眼,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还有很多方面有待完善,其招生环节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就被其表面上的繁荣所掩盖了。

问题一:招生人数是否合理?

2000年全国联考以来,招生规模逐年扩大(当然,报考人数同时也在暴涨),28所高校法学院(系)的研究生人数翻了几番。比如:清华大学2001和2002年计划招生30人,2003年增至100人;复旦大学2000和2001年计划招生70人,2002和2003年均增至150人;山东大学2001年计划招生50人,2002和2003年均增至110人;中国人民大学2000和2002年计划招生均为200人,2003年增至300人……(资料来源:相关院校招生简章)。不错,招生规模的扩大给更多的考生以深造的机会。但是,很多人(包括法律硕士研究生们)也在担心正在出现的问题:法学院(系)有没有足够的教育资源来保证日益增多的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首先是师资力量方面:一些院校缺乏足够的具有给研究生上课资格的老师,再加上数目有限的导师们还要兼职、讲学、出国等等,所以师资配备的随意性很大,甚至华东某著名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还要从外校临时借用刑法学老师。且不说这些老师们的学术能力和授课态度是否令人满意,单单法律硕士研究生们得不到 “研究”能力培养上的有效辅导就让其苦不堪言。其次在图书资源方面:在没有法律硕士研究生大量进入法学院(系)的时候,法学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们可以占有的学校图书资源相对比较充裕。但是,随着法律硕士研究生们数量的剧增,图书馆法学图书不足的现象出现了。再次,某些院校的住宿条件不能满足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规模的需要,如北京地区的一些高校在招生时公开表明不提供住宿,这给法律硕士研究生们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问题二:复试(录取)分数线的划定是否公平?

2003年,许多高等院校拥有了硕士研究生招生复试分数线划定的自主权,而没有这一权力的高校的招生复试的分数线由教育部推荐划定。这样,各院校的复试分数线(指总分)悬殊之大令人吃惊,比如:中国政法大学为332分,北京大学为330分,中国人民大学为330分,复旦大学为329分,辽宁大学为325分,南开大学为320分,吉林大学为315分,清华大学为313分,厦门大学为310分,……而教育部为没有自主权的一些院校划定的分数线为:A类应届325分、历届320分,B类应届322分、历届317分,C类应届320分、历届315分(上述几所高校均属A类。资料来源:www.fashuoonline.com.cn/1nd)。读者诸君不难从中体会:一些有复试分数线划定自主权的著名高校的复试分数线比教育部划定的还要低,这公平吗?法律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联考还有“联”的意义吗?造成上述情况出现的原因之一就是某些高校不负责任的盲目扩招,不惜尴尬地降低分数以求完成招生计划。

问题三:委托培养令在职人员好无奈!

可以不客气地给某些拼命扩招的高校归纳出一个公式:扩招=赚钱。与MBA教育一样,JM教育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商业化操作比较成功的例证。28所高等院校中除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等少数几所学校有极少数的公费名额外,大部分院校都只招委培生和自费生。适应经济大潮,本来无可厚非。但是恶劣的是,一些院校(如复旦大学、南京大学等)居然还规定在职人员一律委培,想自费都不行。委培生和自费生的共同点是都要交学费,不同点是自费生可以转户口及档案,而委培生不可以。这使得一些境况不尽如人意的在职人员想换一个大城市户口的愿望泡汤,在毕业后择业方面恐怕会有一些障碍。还有的在职人员在报考的时候就遇上了很多困难:单位领导如果心肠好一点,会给考生在委培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一般会让其写一个自己交委培费的保证;不过还有很多单位不许员工报考,否则只有辞职,职都辞了,何谈单位委培?一些考生不敢冒辞职的风险,要么给领导送礼以求开恩,要么另辟蹊径——刻一个假章了事。——在校的大学生真的很难想象,在职人员想再到学校里深造竟这么难!既然绝大多数委培生的委培费是由自己负担的,那么委培模式还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唯一的意义是为既存的人事档案及户籍制度服务,限制人才的自由流动。所以笔者认为,是否委培应该尊重考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自由选择,复旦大学、南京大学的不合潮流的规定可以休矣!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
的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二条 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城镇职工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须交纳生育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加强妇幼保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及医疗、保健单位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生育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患者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奖励。
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具体标准由有关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上术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四元至八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统筹款中解决。
第三十八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金。
第三十九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四十条 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父母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以下结婚的为早婚。
早婚的,按距法定婚龄相差时间计算,一年以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二千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处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第四十六条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瞒报、漏报计划外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并处以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干扰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扰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未领取生育证生(养)育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前两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