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罗开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5:37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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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BB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移动电话。被告人陈某从2009年4月起租借上海天目西路一商铺,以虚构的上海瑞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手机销售。2010年4月6日,该商铺以每部39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步步高”品牌i508+型和K303+型手机各40部,销售金额3.12万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又以同样的价格销售“步步高”品牌i508+型手机50部,销售金额1.95万元。两次交易的销售金额共计5.07万元。经鉴定,上述130部手机均系假冒“步步高”品牌手机,其中i508+型手机使用了“BDK”标识,K303+型使用了“BBK”标识。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法裁定准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是否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如是,被告人陈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否,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对此,存在以下观点:

陈庆安(上海社会科学院副教授):刑法中“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本案中“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显然不完全相同,但容易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关键在于判断“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在视觉上是否基本无差别。一般情况下,只要稍加注意,就会发现“BDK”与“BBK”存在差别,故两者既不属于“完全相同”的商标,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属于近似商标,不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人陈某销售使用“BDK”标识的假冒“步步高”品牌手机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扣除贴附“BDK”标识的手机的销售金额,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撤诉、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周智军(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比较“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只要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发现“D”和“B”在视觉上的差别,故两者不属于刑法上的“基本相同”商标。但按照民法上对“近似”商标的要求,中间字母“D”和“B”在外形上有一定的相似度,读音相近,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尽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回应】

“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不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销售的对象必须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销售的商品必须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二是这种商品上所贴附的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均属于移动电话,因此,关键在于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贴附的商标“BDK”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BBK”是否属于相同的商标。若判定为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销售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1.关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解释明确“相同的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完全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完全相同。“基本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在商标整体、细节上,单从视觉上看都不容易分辨出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完全相同”和“基本相同”都坚持视觉判断这唯一标准,实践中容易把握的是“完全相同”的情况,不容易把握的是“基本相同”的情况。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中,涉案的注册商标“BBK”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销售的手机既有使用“BBK”标识的,也有使用“BDK”标识的。对于使用“BBK”标识的,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这部分商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要求。使用“BDK”标识的,显然可以排除与权利人注册商标“BBK”完全相同的情况,只能从“基本相同”的角度予以审查。

2.“基本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

从“基本相同”的定义来看,判断两商标是否基本相同,应把握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两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正确理解这一点,应与民法上的“近似商标”相区分。民法上界定商标侵权中使用商标的情况也区分为两种,一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基本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做适当合理的区分,可以划清刑法调整商标犯罪和民法调整商标侵权的范围和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相比判定“基本相同”商标的标准的单一性,“近似”商标的判定标准要宽泛得多,而且涵盖了“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基本相同”商标的比较主要从“形”上进行比较,而“近似”商标除了从“形”上进行比较外,还包括从“义”、“音”、“色”、“比例”等方面进行比较。换言之,“基本相同”商标对一般公众而言,视觉上基本分不清假冒商标和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区别,但就“近似”商标而言,两者之间的区别通过施以普通注意,其差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个条件是两商标在视觉上的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这里的误导公众,以相关公众通常的识别能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的一般消费者,他们在购买某种品牌的商品时一般都会做出其所购买的商品的注册商标与其先前所知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其购买的决策。所谓普通的识别能力,不要求普通消费者具有特别的知识经验或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商标的观察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只要以普通的消费知识经验,施加普通的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能区分两个商标的细微差别,即可认定两个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

3.“BDK”与“BBK”不属于刑法中“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注册商标“BBK”系文字商标,文字商标的显著部分表现在文字上,因此,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在文字上的等似程度对于“基本相同”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基本相同”的要求,文字商标认定为“基本相同”的首要条件是两个商标的文字必须相同,否则视觉上难以达到基本无差别的要求。例外的是英文字母或拼音字母存在大小写的情况,视觉上有明显差别,但字母大小写仍然不能改变文字相同的事实,这正是《意见》将这种情况列为“基本相同”的原因。据此,比较被告人使用的“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只要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发现“D”和“B”在视觉上的差别,故而两者不属于刑法上的“基本相同”商标。反之,按照民法上对“近似”商标的要求,从形、音、义等方面比较“BDK”标识和注册商标“BBK”,两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均为三个大写字母,排列方式相同,首、尾两字母相同,中间字母“D”和“B”在外形上有一定的相似度,读音相近,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人使用的“BDK”标识与注册商标“BBK”不属于相同的商标,贴附“BDK”标识的手机自然就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扣除贴附“BDK”标识的手机的销售金额,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法予以调整。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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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单位: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钢瓶产品
合格率仅为52%,比1993年抽样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低、主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另经查实,山东省和江苏省的8家液化石油气瓶生产企业1995年使用非气瓶用钢材制造液化石油气瓶。对此,部分
省级劳动部门已分别对有严重问题的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现将简况通知如下:
一、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且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江苏宝应钢瓶厂、山东阳谷高压容器厂和山东阳谷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停产整顿6个月,停产整顿期间,收回制造许可证;
二、责令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福建莆田环宇压力容器公司和浙江嵊县双灵灶具总厂,停产整顿6个月;
三、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或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济南煤气用具厂、山东临沂煤气用具厂、山东淄博洪山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应液压件厂、江苏高邮阀门厂、山东青岛钢瓶厂、江苏扬州第一压力容器厂和浙江安吉轻工机械厂,限期整顿6个月
,整顿期间批量检验项目的检验数量增加一倍;
四、对扩散许可证并且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青岛煤气用具厂,取消制造资格;对国家质量抽查试制产品不合格的浙江鞍余钢瓶厂,取消试制资格。
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钢材切割厂将宝钢生产的普通钢板SPIIC卷板切割后,标成B44OIIP出售给江苏高邮阀门厂制成钢瓶,现予以通报批评。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质量不合格直接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来相继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部门以及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液化石油气瓶的质量
管理和监督检查。为遏制液化石油气瓶质量滑坡和事故高发的趋势,制止使用普通钢板制造伪劣钢瓶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在技术、经济、行政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结合宣传贯彻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化石油气钢瓶》强化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和产品质量的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和监检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
决。
二、制造液化石油气瓶的材料必须是气瓶专用钢板(平板),材质证明书必须是钢厂出具的原件,复印件无效。钢板上应有清晰可见的钢厂原始牌号标记,监检人员要把“材料验证检查”做为A类监检项目对待,到现场确认后方可投料。企业应将材料复验的试件至少保留6个月,爆破
瓶至少保留3个月备查。制造YSP-15型钢瓶选用的钢板公称厚度不得小于3毫米,原则上不准使用卷板,因工艺特殊需用卷板的应由钢厂直接供货,并由钢瓶制造厂向我局申报。今后发现使用非气瓶钢板制造钢瓶,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论,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三、钢瓶上钢印标志的排列和内容,必须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一的规定,应将钢印标志压印在钢瓶护罩上(护罩应焊在瓶体上)或钢印标志板上(钢印标志板应焊在封头肩部),不准再使用铭牌代替钢印标志,从1996年10月1日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
化石油气钢瓶》实施起,钢印标志不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钢瓶不准出厂。
四、针对目前钢瓶阀门制造质量下降,偷工减料严重,钢瓶制造厂应加强对钢瓶阀门的订货把关和进厂复验,装在钢瓶上的阀门重量不得低于350克。
五、有关监检单位要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液化石油气瓶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检单位要配齐人员,工作到位,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
六、对国家质量抽查中有问题还未处理的企业和对其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有关省级劳动部门要抓紧进行严肃处理,我局将于1996年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认真履行监察职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的监督检查工
作,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依法查处。
七、鉴于目前全国液化石油气瓶生产能力已严重过剩,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局和各省级劳动部门一律暂停颁发新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许可证,暂停批准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组建异地分厂;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严禁向无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转让、扩散钢瓶产品,
也不准与其联营制造钢瓶或搞钢瓶技术合作,否则,取消该钢瓶制造厂的制造资格。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和监检单位。



1995年3月8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免事项审核的规定(暂行)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免事项审核的规定(暂行)

        (林资发[2003]208号 200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干部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 [2001] 2号文件关于“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是指地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主管部门及其各国有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
  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由所在林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人选和意见,在党组或党委讨论确定拟定人员之后,应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主管部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应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第三条 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包括:
  (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和调离的申请审核文件;
  (二)拟任职、免职、轮岗和调离人选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和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四条 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材料不完备的,应告知上报单位限期补齐;材料完备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以正式文件予以答复。必要时可派人到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考核后,再予答复。
  第五条 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由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任职、免职、轮岗、调离等决定,并将有关文件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备案。
  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调离决定,除报所在森工主管部门备案外,同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既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对森林资源管理中出现的有关重大问题,应同时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报告。
  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年度工作总结,应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未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在林业主管部门对其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做出任职、免职、轮岗、调离等决定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相应调控措施。
  第八条 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下一级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工作水平和业绩,可向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奖励、批评和升职、免职等建议。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市)的具体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