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结婚与错误离婚的认定和处理/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7:20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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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结婚与错误离婚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结婚错误与错误离婚的处理问题。
  结婚错误,就是因认识或判断错误,与不该结婚的人结婚。结婚或离婚意思错误。离婚错误,就是因认识或判断错误,不该离婚而离婚。
  结婚、离婚错误,合称婚姻错误,婚姻错误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民法上的意思错误,就是因理解或判断错误而发生的意思表示错误,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婚姻意思错误的内容很广,包括:1.“人之同一性”错误,如将甲误认为乙。2.“人之性质”错误,即对婚姻当事人的身份或品质认识错误,诸如社经地位、学历、健康状况、道德素质等认识错误。3.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把婚姻行为误认为非婚姻行为等。4.在离婚错误中,还包括对离婚原因认识错误(如误认为对方有婚外情,但离婚后发现属于认识错误,对方并没有婚外情,等等)。
  意思错误的民事行为,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可以撤销,如德国民法第119条、日本民法第9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89 条也规定意思错误可以撤销。大陆民事立法未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
  关于婚姻意思错误的效力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24条、 [1]《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1315条、1316条) [2]、澳门民法第1504条, [3]都规定可以撤销其婚姻。《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35条、 [4]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 [5]《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 [6]则规定为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意思错误效力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看,对婚姻意思错误,一般都按民法通则的重大误解处理,即撤销婚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身份关系注重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宜采取表示主义,而不从意思主义,故应以身份行为意思错误为有效。但在认识错误中,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不能认为婚姻有效。同时,为了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人之同一性”有错误,也不能按照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之“同一性” 错误,因其双方无结婚合意,可认定其婚姻不能成立。关于“人之性质”错误,应当认定婚姻为有效。否则,误认为他人未婚或富翁,而实际上是已婚或不是富翁,婚姻即可撤销。这不符合婚姻的特点。总之,婚姻意思错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错误的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意思错误无效或可撤销,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与民法总则中的无效或可撤销并非同一原理。因此,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 [7]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谈到撤销权范畴的界定时说:“《婚姻法》第31条至第34条也为婚姻(Ehe)规定了一些撤销事由。这些事由虽然在很大程序上与第119条、第123条规定一致,但是婚姻法对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完全不同于第142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因此,《婚姻法》使用的术语也不是“撤销”(Anfechtung)婚姻,而是解除(Aufhebung)婚姻。因此,一般的撤销规则对此不适用”。 [8]
台湾学者戴炎辉、 戴东雄先生也认为,民法总则关于错误之规定(第88条),亦不能适用亲属法。根据戴先生的观点,“在身份行为,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则因意思之不一致而无效,非仅可撤销而已;倘系关于‘人之性质’错误,亦应适用亲属法规定(民997条、引不告知重要事项而为欺诈),或类推适用亲属法规定”。 [9]应当指出的是,台湾亲属法规定欺诈姻可以撤销,因而,对于婚姻意思错误中“人之性质”错误,直接按照欺诈婚姻或类推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但我国婚姻法没有欺诈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对于“人之性质”错误,按可撤销婚姻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除了“人之同一性”错误可以作为婚姻不成立处理外,对“人之性质”错误,除非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应当按有效婚姻处理。
如林某(女)在刚刚与李某结束恋爱关系时,随即被人介绍与杨某恋爱,林某与杨某相识几天即发生关系。一个月后林某发现怀孕,即告诉杨某。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林某生育一男孩。杨某发现孩子不像自己,便单独进行鉴定。结果证明孩子确实不是自己的。杨某便以林某怀有他子嗣与自己结婚,属于欺诈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与林某的婚姻无效,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林某提出,“在与杨某恋爱时,自己已经将与李某恋爱并发生关系的事实如实告诉了杨某,本人并无欺骗行为,与李某结束恋爱关系时,自己并无任何怀孕的症状反映。自己一直以为是与杨某交往中怀孕,对此,杨某当时也并无任何疑虑”。 杨某则说,“如果我当时知道不是自己的孩子,就不会与林某结婚。这也属于‘重大误解’(即意思错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可以撤销,也应当撤销婚姻”。
  我们认为,婚姻等身份的无效和撤销,有其独立的评判标准,不应适用民法总则。在我国婚姻法中,认识错误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因而,杨某的意思错误,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如果杨某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因此引起了夫妻感情破裂,可以按离婚处理。
  最后还应当指出的是,“亲属法有其特殊性质,而与债法、物权法大有径庭,尤其与民法总则之关系究应如何适用,殊堪研究”。 [10] 我国民法理论虽然对亲属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但不能将“大率以财产交易为内容的民法总则”,完全适用于亲属法, [11] 已经成为共识。因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用民法通则中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是错误的。事实上民法总则中的行为之能力、意思表示虚假、欺诈、错误、代理、附条件或期限、善良风俗、诉讼时效等,都不能适用婚姻法。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一编的内容专门论述,限于篇幅,这里不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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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1版,第473页。
[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14版,第296页——297页。
[3] http://bo.io.gov.mo/bo/i/99/31/codcivcn/codciv1501.asp
[4]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1版,第233页。
[5]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29——130页。
[6]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第46——47页。
[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0—561页。
[9]戴炎辉 戴东雄《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8月修订版,第8 页。
[10]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1980年6月四版,史尚宽先生自序。
[11]林菊枝《亲属法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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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割胶生产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割胶生产的通知

农办垦[2011]50号


海南、云南省农业厅,海南、云南、广东省农垦总局:

  当前,天然橡胶生产正处割胶时节,经检查发现,个别胶园存在随意加涂刺激剂、加刀连割、增加割线、超水线割胶等问题,导致树体耗皮量大、伤树严重,损害了橡胶树的可持续生产能力。为保证天然橡胶的稳产高产,促进产业平稳较好发展和胶农持续增收,现就做好当前割胶生产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

  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把指导割胶生产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理顺管理关系,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工作力量,不断提高指导、协调和服务割胶生产管理的能力。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突出问题,抓紧制定具体措施,确保割胶生产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扎实做好割胶工培训工作

  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结合实施“阳光工程”,创新培训机制,进一步做好割胶技术培训工作,使已经从事或准备从事割胶工作的人员能够掌握橡胶树割胶专业技能,培养和造就一批懂技术、能示范的割胶技术人员。

  三、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按《橡胶树割胶技术规程》的相关要求,狠抓《规程》落实,强化对割胶生产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农垦要严格胶工岗前培训制度,对未培训上岗的胶工,要停工接受培训,待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对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查清问题根源,及时解决。

  四、着力加强割胶生产指导与服务

  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深入割胶生产第一线,加强指导和服务,切实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割胶生产中。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进园入户开展割胶技术指导,对一些问题比较突出的胶园要落实专人负责指导。要充分发挥天然橡胶标准化生产示范园辐射带动作用,开展高效割胶现场观摩,带动提升割胶技术水平。

  五、广泛开展科学割胶宣传教育

  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以宣传贯彻《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和《橡胶树割胶技术规程》为重点,广泛深入开展科学割胶宣传教育,解读产业政策,普及割胶知识,推介先进技术,宣传先进典型,努力提高广大胶工的科学植胶割胶意识和技能。

  各省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根据以上要求,抓紧制定今年割胶生产管理指导工作方案,于6月底前上报我部农垦局(南亚办)。

  联系电话:010—59192628,010—59192659(传真)。

  电子邮箱:nkjrzch@agri.gov.cn。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令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生猪屠宰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资格审查;
(三)监督检查定点屠宰厂(场)执行行业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负责屠宰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钎屠宰加工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工商、畜牧、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协同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执法稽查人员,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集中屠宰、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市辖区驻地、县(市)驻地原则上设1个点;乡镇原则上也设一个点;面积大、人口多、居住比较分散的乡镇可设2个点,最多不超过3个点。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四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由各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二)有与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的规定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发放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及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货证不符的或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有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厂(场)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和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畜牧、卫生和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监督。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由畜牧部门实施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厂(场)方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管理。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兽医验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
检验讫合格印章。禁止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场)。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微生物、理化检验指标;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七)有害物质及农残、药残、激素的残留;
(八)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质变化。
第十三条 肉品检验和处理方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国家标准GB16548-1996《家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十六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活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的单位,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生猪屠宰管理、寻衅滋事、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