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法治观/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21:53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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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法治观

刘长秋 谭家宝


摘 要: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我们推进发展的根本方法。在我国社会法治化进程中,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法制发展的科学化,必须对法治的内涵保持清醒的认识,为此,应当树立并坚持正确的法治观。以科学发展观为视角,科学法治观应当是一个包括科学法制观、科学立法观、科学执法观、科学司法观以及科学守法观等众多内容在内的综合观念体系。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法治;法治观


发展是人类永恒的主题,也是当代中国的主题,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此,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发展理论在当代中国的新诠释,是一种全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表明我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认识,已经从一般的经济技术层面上升到了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高度。” 作为一种“着眼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的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揭示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确道路,是指导我们推进发展的根本方法”。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发展并解决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无疑将会起到导航灯的重要作用。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被确立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依法治国也已经被明文载入宪法的背景下,科学发展观对于我们科学地理解和把握法治,树立正确的法治观无疑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战略目标上来讲,中国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是由人治逐步过度到法治,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领域实现依法治国。这一伟大的战略目标既需要相应理论作为指导,更需要相应的观念与之配合或为之服务。然而,就目前来看,人们对法治还存在很多观念上的误区,这不仅使我们对法治的理解发生了易位,严重曲解了法治的内涵与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实现法治化的进程。因此,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探讨能够理性指导我国法制建设的科学法治观,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法治观及其意义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学说理论、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法治这一概念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法治主义”、“法律主治”、“以法治国”、“依法治国”、“rule by law”、“government by law”等等。尽管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且颇受人们的争议,但通常认为,现代法治具有或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社会内涵:(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在这一点上,它是与人治和德治相对应的;(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精髓;(3)无论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都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4)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5)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效益等的完善结合,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 以法治的上述社会内涵为基点,所谓法治观,实际上就是法治观念的简称,它是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是人们对法治的态度、信念亦即对法治价值、法治要素、法官等的认识、评价、反映以及要求等的泛称,是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法治观的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与法律权威观。前者主要是指人们关于正义、自由及平等的看法,后者则重在指人们对法律的感知和信仰。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作为人们对法治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的抽象,对法治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影响。首先,法治观是制度创设与政策变迁的前提。一个国家在法治状态下的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生产关系的体现与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然而,这种体现为生产关系并为商品经济发展所推动甚至决定的法律制度要成为现实,就必须首先要以法治观念的形式通过人们的头脑。“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 就此而言,如果人们不先形成科学的法治观念,就不可能创制科学的法律制度;同样,如果人们不先经过科学法治观念的洗脑,也不可能通过政策迁或制度创新,把一种法律制度提升到一个新的、更为科学的高度。
  其次,法治观还可以起到一种特殊的作用,即弥补法律的缺陷。历史上一直存在人治与法治之争,人治论者反对法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法律是僵化、死板且不可能周详、全面和完备无遗的,而人治则可以避免法治的这一缺陷。例如,柏拉图就认为,治国的最佳方略在于贤人治国,而最好的贤人就是了解善或代表知识的哲学家,“用法律条文来束缚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象是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 “法律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为善德、何为正义的规定,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运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高理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贤主名君以最高权威。” 一言以蔽之,尚法不如尚智,尚智不如尚学。 现代的不少法学家们也发现了法律的各种缺陷,如僵化性、保守性等等。但法治论者却并未因此就否定法治,他们在承认法律具有上述这些弊病的同时认为,要克服这些缺陷与弊端,最理性的方法绝不是实行人治,而是力行法治,因为人治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大于法律上述弊病和缺陷所带来的危害。法治论者指出,一方面,立法者在科学法制观念的引导下,可以不断地制定、修改和矫正法律,为人的自由的实现设定更为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者与执法者(亦即法律的操作者)可以遵从法律的精神,公正地处理相关的纠纷,解决法律所规定的不周详之处,近代英美等国家所创行的判例法或衡平法就是依据法治观念来克服法律过于僵化、保守等弊病的科学、有效机制之一。
  法治观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首先并主要是通过成熟、健全的公民心态对法律制度、法治状态的制约来实现的。正如欧内斯特•比埃里所指出的:“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 “民众对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冷漠和麻木,最终会导致在冷冰冰的世界里窒息宪法和法律,使宪法和法律成为漠不关心的牺牲品。因而,当人们在谈到法律时说:这和我有什么相干?那我们就可以料定法治的不幸遭遇。” 法律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众的信任:对立法者的信任,对法官、检察官、警察、狱政人员的信任,对法律制度的信任等等。没有这些信任,人们就不会产生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也不可能会把法律奉作神圣的东西并忠诚于法律,从而也不会形成一个法治的社会。

二、科学法治观的主要内容:以科学发展观为视角

  法治观对于法治社会建构的意义是极为重要的,正确而理性的法治观能够引领一国法治化的进程,使其法制建设少走弯路,而错误或感性的法治观则可能会把人们导入歧途,使法制不但无益于社会的发展,反而极有可能成为社会前进的“绊脚石”。因此,树立科学的法治观,将我国社会引向真正的法治之路,便成为我国社会法治化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然而,或许是由于过去长期受人治的毒害以致对法治过于渴望的缘故,抑或是由于我们缺乏走法治化道路的经验的缘故,目前我国公众对法治的认识还存在很多误区,以致于总是有意无意地将法治等同于立法。这客观上造成了我国立法渐愈膨胀的发展势头,已经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带来了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在这种背景下,探讨法治观的内容以及科学法治观的基本要求的意义也就不言自明了。那么,何为科学的法治观呢?笔者认为,既然法治是一个融会多重意义的综合概念和社会理想,法治观作为法治所有社会内涵在人们心目中的映射与回应,显然也不是且不可能是一种只包含个别内容的观念。以此为立足点,科学的法治观应当是一个围绕依法治国而形成的、综合的、融会多重意义的社会观念体系,在这一观念体系中既应当包含法制(这里仅指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观,也应当包括立法观、执法观、司法观、守法观等多个具体方面的观念与意识。具体而言:
(一)要树立科学的法制观
1.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法治的首要要求,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静态法律制度的一个内在要求。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首先就要树立法治社会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守的这样一种理念。所谓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循,是指国家应当高度重视和加强立法工作,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逐步而及时地创制我国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法律和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使之成为一个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使我国的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具体言之:首先,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很多社会关系都需要借助立法来加以调整。为此,我国立法者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适时地创制法律、废止已经过时的法律或补充、修改原本不完善的法律,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够得到法制的有效保障,使我国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以及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外等发展理论中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得到统筹兼顾。其次,所遵循的法律应当完善的法律。当前,依法治国已经作为我国的基本战略方略而被明文载入宪法修正案,力行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今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而力行法治的前提首先是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因为只有先有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事,也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实践法治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然而,另一方面,有法律可以遵循仅仅是力行法治最起码的一个基础性要求;要真正实现法治,仅仅做到有法律可供遵循显然是不够的,力行法治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应当是有完善的法律可供遵循。这就意味着可供遵循的法律的内容应当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应当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其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应当是全面而完整的。否则,即便有了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也依旧无法实现法治——至少是无法实现我们所致力于追求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2.要科学看待法律的作用
社会生活本身是无限复杂的,其具体细节更是立法者无法完全认识也无法预料的。“事无巨细的立法不仅会严重地限制人们的自由,而且也会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 因此,法治并不等于严刑峻法。在这方面,对法律的一种过分功利主义的态度对法治本身也是有害的。所以,无论是作为公众,还是作为立法机关,都必须科学地看待法律的作用,不能把法律看成是能够包治社会百病的良方,认为法律无所不能,立法应无所不在,凡事都依赖法律。事实上,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仅仅是所有社会行为规范中的其中一种,其功能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事事都要去立法,而忽视道德、伦理、政策、纪律等其他社会调控规范的建设与运用。此外,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的法治转型期,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存在一些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或以政策、乡规民约等消解法的非法治现象。这是转型时期必然会出现的一些现象,我们对此应进行理性的分析,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作用,更不能因此而对法治失去信心。相反,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就因为现在我国还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一个法治社会,所以才需要我们为法治社会的目标而努力。
(二)要树立科学的立法观
  具体来说,就是要做到科学立法。科学立法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动态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具体来说,首先是立法要具有必要性,要适应保障社会关系稳定发展以及实现人与社会全面、综合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为此,需要重视立法论证和立法规划工作。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是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其目的是保证立法适合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并保证立法的进程与我国的宏观经济战略与社会战略相一致。立法是一项很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产生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当某一类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时,必然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这时,通常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规范,以保障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很多时候,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某一立法看似具备了立法的必要性,但实际上立法的时机还远未成熟,而如果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仓促进行立法,经常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障立法的科学性,需要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充分作好立法的论证工作。此外,立法作为国家有权机关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需要依据不同阶段的不同需要有步骤、有根据地逐步进行,在什么阶段该立什么法、具体分几个步骤进行这些立法等等,均需要立法者进行合理的规划。否则,在该立法时没能立法或者在不该立法时错误地进行了立法,都会影响立法本身的实效,使立法达不到应有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可见,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对于立法工作而言,都是极为重要,必不可少的。根据立法首先应具有必要性的要求。对于应当要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法律,应当加以严格论证和科学规划,既不能急于求成、急功近利,也不能保守僵化、裹足不前。当前,随着我国对法制的日渐重视和强化,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值正在日渐升高,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我国的立法建设并纷纷就我国的立法建设献言荐策。然而,另一方面,对法律的过高期望同时也意味着我们可能会无意识地将一些本该由道德、政策或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人为地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得法律介入一些本不该由其介入的领域,开始变得无所不包。例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我国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建议就是一个很显然的例子,该建议以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为由,主张对我国的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但实际上,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能否保障的关键并不在于立法保障的空位或失利,而在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还没有发展到可以为这样一部法律提供现实社会基础的程度。因此,对这类立法建议,立法者显然应当审慎考虑,否则,就无法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其次,立法的名称要科学。科学的立法首先应当具有科学的名称,对于相同层次的立法,立法者在制定时应当冠以相类似的名称,而不宜在名称上相去太多。然而,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现有立法在这一方面做的还非常不足。在法律名称的选择和使用上比较混乱,许多立法文件名称不能反映其法律效力,出现名称同而效力异或效力同而名称异的现象。仅以地方立法为例,当前我国地方立法的明畅可谓五花八门,据统计,有条例、通则、简则、规程、规则、规定、方案、决定、通知、办法、意见和通告等13种之多。如此众多的名称无疑会给人们理解各个立法的效力带来困难,从而影响立法的权威。对此,在今后我国实践法治的过程中应当给予足够重视。
(三)要树立依法严格执法的科学执法观
  严格执法是我国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科学发展观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的内在基本要求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接近80%的部分是要依靠行政执法来完成的,因此,行政执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主要方面。而行政执法的上述地位决定了行政执法必然会对我国法律的信用乃至权威及整个法制的实现都带来直接的影响。具体来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不能够正确行使职权,专横擅断,不依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办事,甚至滥用职权,以权代法,以情代法,或故意违法执法,则法律最初通过正规程序(即立法程序)向广大人民群众所做出的承诺就会得不到兑现,其信用就无法体现出来,其权威就会受到质疑,而其内容也就会成为空文;而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能够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完全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真实精神办事,则法律作为一种正规的承诺,实际上也就得到了真正的履行。这样一来,就树立了法律“立而有信”、“言出必行”的良好形象,法律就相应地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感和信任,并相应地树立起了自己的信用与权威。
  从理论上来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得到统一、规范和有效地实施,离不开执法者的严格、忠实执法。然而,由于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的执法机关中还存在着严重的不适应严格执法要求的现状。例如,人员的素质较差,执法的水平偏低,不胜任执法的需要以及执法纪律不严、不能够对违法执法者加以及时追究,甚至还经常会发生违法执法的情况。这在实践中对我国法律信用的缺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以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为例,笔者以为,该案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首先便是我国执法部门的严重违法执法问题。因为我国1982年制定的原《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并没有规定负责收容遣送的工作人员可以对被收容遣送者进行毒打,相反,我国《民法总则》中反而明确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而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刑法中甚至还专门设置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孙志刚案”的发生实际上并不是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而引发的,而是由于有关人员无视他人的生命,滥用法律所赋予自己的神圣职权导致的。而该案发生的一个直接恶果就是使人们对我国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庄严承诺产生了质疑, 对我国法律的权威及我国目前所力行的法治的目标表现出了失望。所以,笔者以为,加强我国的执法建设,规范我国的执法现状,应成为当前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最为迫切的重要任务之一,而相应地,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念就成为当务之急。
(四)要树立公正司法的科学司法观
  树立科学的司法观也是法治观的一个基本内涵。公正司法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我国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保障,也是法治的具体要求之一。由于司法活动关系着法律内容的实现,所以,它对法治的实现也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来说,如果司法者以法律为标尺,依法公正司法,正确、合理、及时地处理了案件,真正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从而平等而公正地保护了广大人民合法权益,则人们会出自本能地去信任法律,依赖法律,并会自觉地将法治作为其所信仰、倚赖并乐于为之追求的理想社会目标与社会秩序。相反,在司法者没有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法律所本应具有的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就会得不到有效地体现,人们对法律所本应具有良好的感情也就会逐渐淡化,以致会视法为恶法而不愿遵守,从而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困难。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曾经写道:“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但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那些法的价值就会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行的司法改革极大地改善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相对较为普遍和严重的司法不公现象,但在某些地方,由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素养及地方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司法不公问题依旧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制的实效,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而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所具有特殊人事管理和考评体制(例如,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财政要受制于各级政府,而且要在退伍专业军人的安置方面承担一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则与相关的司法者没有树立公正司法的司法观有着密切关系。为此,在我国今后的法治化进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和强化公正司法的司法观念,加强对司法者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的培养和教育。
(五)要形成自觉守法的科学守法观
  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的科学守法观,是科学法治观的另一个重要内容。从法理上来说,要实现法治,单单依靠立法、执法和司法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倚赖人们自觉守法。所谓自觉守法,即应自觉地遵守法律,这也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指出:“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 我国古代思想家也认为:“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 可见,守法是法制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显现社会法治化的一个自然要求,守法者对法律的遵守与政府对法律的执行及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同样重要的。当然,自觉守法通常要求人们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具备良好的权利义务观念。具体来说: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为何物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及其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该权利的界限;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动以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应当敢于捍卫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无视社会所能够提供的物质和精神条件以及社会的承受能力而盲目主张权利,更不能滥用权利;应当对一切合法的权利给予尊重;应当认同自己依法对国家、社会和他人负有的义务,并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应当主动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作出应有的行动;此外,还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逃避和推卸自己的过错,而应当勇于承受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
(六)其他观念与意识
  除以上几点之外,法治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要求,例如,应建立规范的法律监督体系、应做好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应做好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工作等等。这些方面的要求对于我国实践法治,贯彻科学发展观,以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在法制的规范和引导下科学的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为此,还需要我们树立科学的法律监督观,正确理解并做好法律监督工作;需要树立科学的法律教育观,有重点、有层次、分步骤地宣传法律知识,有计划、有目标、分阶段地做好法律教育工作;需要树立科学的法律解释观,理性的理解和把握法律的精神与价值,灵活地运用法律……。这些都是我们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所应当树立的基本法治观念。

原文发表于《理论导刊》2008年第1期。

刘长秋 谭家宝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50104 山东英才职业技术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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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即地质勘查,下同)拨款管理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工作成果和经济效益,增强地质工作的后劲,同国家重点建设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勘探行业的财务拨款工作以及各部门、单位有关地质勘探的各项资金,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都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保证基础地质,加强普查,择优详查,对口勘探,按照地质规律和程序办事。必须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国家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范围内,分别对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的计划、程序、预算和进度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为地质勘探服务;同时要监督资金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地质勘探拨款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勘探行业下列各项资金,都应通过建设银行管理: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
二、国家按矿种建立的各类地质勘探基金;
三、各部门和所属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筹资金;
四、由地方财政拨入的列入国家地质工作计划的资金;
五、国内合营的地质项目,其他部门、单位投入的资金;
六、承包其他部门、单位的地质勘探工作和工程勘察而收入的资金;
七、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各项资金。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纳入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范围的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自收自支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资金性质,在建设银行开立相应的帐户:
一、中央地质勘探限额存款户,即拨款户;
二、中央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
三、地质勘探单位存款户,即结算户;
四、专用基金存款户;
五、其他资金存款户。指工程勘察单位、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的除专用基金外的各项资金,都通过本存款户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三章 拨款依据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
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登记的地质项目,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储量计划、工地建筑计划);
三、地质项目设计的批准文件和设计预算;
四、批准的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包括修缮计划);
五、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地质勘探单位据此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六、批准的更新改造、设备购置、劳动工资、奖金等计划和文件;
七、实行承发包的地质项目的经济合同副本。
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除提送第六项文件外,可在存款余额范围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收支和结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批准下达管理机构、地质勘探单位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应当抄送建设银行总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经办行。
实行分级管理的部门,其管理机构审核汇总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等文件,应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时,管理机构也应抄送同级建设银行和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在审查签证年度地质勘探财务计划和事业行政单位年度经费预算等文件时,发现问题应退回编制单位进行修正。如单位不同意修正时,建设银行应在签证时签注具体意见,同时上报总行、分行,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建设银行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在地质勘探拨款限额和其他有关资金存款额度内,办理拨款。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或没有提送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的地质项目,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年度开始时,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各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
第十一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由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经办行。

第四章 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结算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费是国家财政安排的预算拨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其费用、成本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单位,应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范围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后,据以分月分次预拨,按季结算。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定。预支和结算的款项,从拨款户转入结算户支用。不得以拨代支一次转入结算户或直接从拨款户支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填制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附件),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自营的地质项目,按照工作进度和用款计划进行拨款和结算;
二、出包的地质项目或出包的部分工作项目(含系统内承包),按照承包合同和工作进度,由承包单位填写地质勘探工作价款预支结算帐单,经出包单位签证认可,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办理拨款和结算;
三、地质项目中的工作项目(包括工地建筑),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进度的,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凡不能以实物工作量计算工作进度的工作项目,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年度预算范围内进行结算。
除实行储量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地质项目外,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超过主管部门规定可作为节约额度的部分,不得进行结算。
四、工地建筑是指根据野外地质勘探工作需要,修建简易结构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篷、蒙古包、活动房以及上述工地建筑的维修等费用。有实物工作量部分,按完成工作量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不能计算实物工作量的部分按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拨款结算。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基建投资与其他费用划分的规定,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等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支付的“地质其他支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实结算。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
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等发生的“地质其他支出”性质的费用,应当分别核算,各自负担,不应全部在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在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按照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实拨款。
凡未经批准同意在地质勘探费列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一律不准挤占地质勘探费,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工作量及支付的费用,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由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在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将调整计划抄送总、分行和经办行,据以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八条 几种资金拼盘的地质项目,应按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分别进行拨款和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一、不提供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拨款依据文件的地质项目和单位;
二、不按设计进行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作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三、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
四、超过工资基金计划和超过奖金指标而未缴纳奖金税的部分;
五、计划外施工的地质项目和计划外的设备购置;
六、未按规定报经批准购置的专控商品;
七、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社会地质工作项目、工程勘察项目、附属企业、多种经营单位的费用和亏损;
八、按规定应由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等自有资金和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渠道开支的各项费用(如职工医院、疗养院,实行劳保单位的医务人员工资等);
九、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副业生产的费用开支;
十、其他不应由地质勘探费预算开支的费用。
以上各项,如有占用地质勘探费的,不得列决,并应用自有资金归还。

第五章 地质勘探基金的拨款结算
第二十条 各类地质勘探基金是国家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专项资金,应视同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管理,并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用于别的矿种的地质勘探工作,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基金不实行限额管理,而采用汇拨资金方式,由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将资金分次汇拨给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探基金存款户。经办行应监督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和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储量承包的地质勘探基金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拨款和结算:
一、储量承包合同应详细订明储量承包的地质项目、储量、单价、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日期以及提交储量报告的日期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时,应通知有关建设银行参加。合同副本应抄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检查督促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储量承包的单价,不能不分工作阶段和储量级别实行统价,而应本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实行差别单价,即:按照普查、详查、勘探三个不同阶段和不同的储量级别,实行不同的储量结算单价;
三、由发包方按照储量承包合同,在地质勘探基金存款额度内,分次将预付款汇拨给承包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地质勘查基金存款户,由经办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四、承包方提交的承包储量报告,应经全国矿产储量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审定核收后,才能据以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五、凡用地质勘探费拨款完成的储量报告,不得作为地质勘探基金项目的储量,向地质勘探基金管理部门重复办理结算。地质勘探基金项目,原已由地质勘探费拨款支付成本的部分,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并规定在决算价款时予以扣除。地质勘探基金归口管理部门和各级建设银行应严格审查把关,如有重复结算,其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家财政;
六、实行中央主管部门(包括管理机构)和地方主管部门总包时,这些部门总包价款超过分包价款的部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节约留成,也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这部分资金应转入风险基金,继续用于该矿种地质勘探工作的投入和弥补储量承包中发生的风险损失。

第六章 其他各种拨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地质工作系指地质勘探单位承包地方政府和外部单位委托的未纳入国家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各项地质工作。
工程勘察系指工程勘察单位承包外部单位委托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
社会地质工作和工程勘察任务,根据与委托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通过建设银行办理工作价款的预收和结算。具体手续可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的部门的管理机构管理范围跨越几个省级行政区域,为了与其管理体制相协调,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地质勘探费拨款,由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分行归口管理,并按照转拨的方式下达限额,不得汇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勘探单位下达各种拨款依据时,应抄送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
归口管理的分行应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和其管辖分行,提送有关的拨款文件、规定、资料等。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上报的地质勘探拨款工作报告、报表、资料等,应同时报送其管辖分行和归口管理分行。
第二十六条 归口管理的分行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办行及其管辖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地质勘探拨款管理工作。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二级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协作,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和各项财政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统计等报表资料,做好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国家地质勘探计划的完成、资金运用和成本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对于不按规定提送会计报表的,要督促改进,限期补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意,有权暂停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为使建设银行了解情况,做好服务工作,地质勘探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邀请建设银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建设银行有权调阅有关计划、预算、报表、帐册、资料,各单位、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要设立地质勘探拨款工作岗位(分行和任务大的经办行要设立专职岗位),办理地质勘探拨款工作。要经常深入基层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研究,协助单位提高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总行、分行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地质勘探财务拨款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财政厅(局)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82)建总一字第847号文颁发的《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铝粘土包括:铝土矿产品、各类耐火粘土(含研磨级矾土)熟料、生料以及加工而成的骨料、粉料、浇注料等。
第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严禁破坏和浪费铝粘土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是全省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省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有铝粘土矿产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应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下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铝粘土矿山技术产业政策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铝粘土矿发展规划;
(二)负责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生产、经营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
(四)负责技术培训、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协助税务部门作好铝粘土资源税的代征代缴工作;
(六)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铝粘土矿开采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铝粘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铝粘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铝粘土矿必须依法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九条 开采铝粘土矿应按照设计的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贫富兼采,不得采富弃贫、破坏和浪费资源。对伴生和共生矿物应当综合评价,综合开采,暂时不能利用的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铝粘土经营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实行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铝粘土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资格认证须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货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供货单位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质量检测手段,产品的销售方向(利用方案)和销售规模;
(三)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认证或不予认证的决定。准予认证的,发给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领取铝粘土经营资格认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单位应按需方设计品位供矿,根据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和生产需求,适当分区域集中供矿。
用矿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到矿点购矿。
第十四条 铝粘土必须进入郑州铝粘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重点用户由省统一配置资源,划分供矿区域,统一组织签订合同。一般用户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批发市场鉴证。
第十五条 铝粘土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区域代理。会员单位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账目应当分记。
第十六条 铝粘土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批发市场应当定期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全省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年检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手续。
(一)不符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有明显浪费资源现象的;
(二)不参加市场统一交易的;
(三)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低价倾销的;
(四)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发放铝粘土资格认证书及铝粘土资格认证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