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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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计划用水、节约用ぷ鳎荨吨谢嗣窆埠凸贰ⅰ渡挛魇∷试垂芾硖趵返挠泄毓娑笆∥⑹≌豆赜诮徊郊忧克ㄉ璧木龆ā罚ㄉ路ⅰ?991〕2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依法取得水的使用权,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人畜饮水,城市公用设施供给的居民生活用水,以及党政机关、中小学校和社会福利单位取水(不含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进行取水许可,并免征水资源费。
二、征收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三、征收标准与征收原则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附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以下原则提出意见,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1、地下水位下降区高于平衡区,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已造成环境水文地质恶化的地区高于下降区;
2、按照水资源的紧缺程度或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情况,地区之间应有所区别。
四、收交管理
1、取水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用水计划,实行计划取水,厉行节约用水。
在计划用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制办法收费,即: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一倍计征;在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二倍计征;在
40~50%的,其超计划部分按规定征收标准增加三倍计征,并责令其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均要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量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计量数征收。无量水设施的,按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2、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颁布后,由省审批的中央、省属企业沿渭河干流傍河提取地下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在省辖市城区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
理机构征收;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征收。
各执行单位均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3、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按收费单位的缴费通知,在1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可向水资源管理单位直接办理交款手续。水资源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采取托收无承付的方式办理。对逾期不缴者,按天征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
月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或停止其取水,并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及滞纳金。
4、水资源费实行按比例上交、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分成比例如下:
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含大中型水力发电站交纳的水资源费),留县(市、区)本级60%,上交省、地(市)各20%;
省辖市和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留市(地)本级80%,上交省20%;
大中型水力发电站交纳的水资源费,留县本级30%,上交地(市)20%,上交省50%。
5、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开设的“农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按照本办法第五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6、为便于水资源费的解交,在有水资源费征解业务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费”专户,凡按月征收的水资源费,一律先缴入“水资源费”专户。该户除了办理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水资源费外,一律不得办理其他支出。
县级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季末15日内分别上交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归本级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季末15日内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省辖市和地区直接收的水资源费的上交和转交时限同以上规定。
五、使用管理
1、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供求计划、水源监测等工作;
(2)开展节水、补源回灌、跨地区调水以及其他水资源保护措施;
(3)水资源管理业务费及业务人员培训费;
(4)综合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和交费单位节水措施贷款的贴息补助;
(5)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2、各级留成的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县级单项业务支出超过3万元、地(市)单项业务支出超过5万元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凡需上级补助的水资源费,先由基层部门逐级上报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拨付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水资源费。各级物价、财政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上和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取水用途 │ 征 费 标 准 │ ┃
┃ ├────────┬─────────┬────────┬────────┤ 备 注 ┃
┃ 及水源类型 │ 关中地区 │ 榆林地区北六县 │ 陕北其他地区 │ 陕南地区 │ ┃
┠──┬───┼────────┼─────────┼────────┼────────┼──────────┨
┃生产│地下水│3~8分/立方米│5~10分/立方米│3~6分/立方米│2~5分/立方米│1.榆林地区北六县 ┃
┃经营├───┼────────┼─────────┼────────┼────────┤指榆林、神木、府谷、┃
┃用水│地表水│2~5分/立方米│4~8分/立方米 │2~5分/立方米│1~4分/立方米│横山、靖边、定边六县┃
┠──┼───┼────────┴─────────┴────────┴────────┤(市); ┃
┃水力│大中型│ 以发电量计,每千瓦小时0.3~0.5分 │2.大中型水力发电 ┃
┃发电├───┼────────────────────────────────────┤站指总装机2.5万 ┃
┃用水│小 型│ 以发电量计,每千瓦小时0.1~0.3分 │千瓦以上的水电站。 ┃
┠──┴───┼────────────────────────────────────┤小型指总装机为50 ┃
┃取用地热水、│ │0千瓦~2.5万千 ┃
┃ 矿 泉 水 │ 9~20分/立方米 │瓦的水电站;水电站 ┃
┠──────┼────────────────────────────────────┤结合灌溉发电的,减 ┃
┃医院、大专院│ │半征收; ┃
┃ │按生产经营用水征收标准的50%征收 │3.取用渭北380 ┃
┃校及其他取水│ │岩溶水,每立方米 ┃
┃ │ │5~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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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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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为有附表二说明的微型汽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资金。该项目由根据借方法律建立的公共团体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负责实施;
  鉴于汽车公司是由直辖市天津市人民政府直接监督管理下工作的;
  鉴于汽车公司和日本大发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许可证转让方)签订了许可证合同(合同号NO.84FNC361008CN.日期为一九八五年三月三日以下简称许可证合同)以取得实施项目所需的现代化技术、诀窍和管理;
  鉴于汽车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取得4千万元的贷款作为项目的国内费用;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现,并将之列为近期发展计划中的重点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目的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提供实现发展项目及计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相当于四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4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十一月一日和五月一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或用借方货币采购货物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他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将委托汽车公司完成项目。
  第4.02款 借方通过一个借方和汽车公司之间的附属贷款协议(以下简称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转贷给汽车公司,其条款和条件在任何时候都使基金会满意。这个附属条款将包括下列条款及条件:
  (1)贷款应在包括宽限期四年之内的十九年中偿还。
  (2)汽车公司每年按包括借方根据1.03款向基金会支付的百分之零点五附加费在内的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向借方支付利息。
  (3)在附属贷款和利息偿还中的外汇比价风险由汽车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使用的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工业的作法,努力并有效地执行本项目或使本项目得以执行。
  第4.04款 借方要保证,在本工程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许可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应予全面的重视。许可证合同在事先未经科方同意之前,不得转让不得取消和在实质上的更改。
  第4.05款 为不使4.03款中提出的借方的责任受到不利的影响,为保证该工程有效的完成,借方要作到如下几条:
  (1)使中国汽车工业公司设计研究院担任实现本工程所需的工程设计,建设指导,检查设备的制造、调试。
  (2)使上述设计院指定一个由该院人员组成的工作组负责本项工程,有关上述小组的编制职责,人数及一些其它的情况应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使在附表2所提的非本公司生产的零部件,要根据规定的规格、质量、数量及按和本工程生产目标相应的时间计划送到本公司。
  (4)使本工程需要的土建和设备安装由有能力的部门承担。并按时间计划完成。要将和这些部门签署的合同的摘要在签约后及时转给基金会。
  (5)要始终视本工程为重点工程,负责提供一切按计划所需的建筑和地方生产的设备和机械。
  第4.06款 除基金会同意外,所有未执行项目而签订的用贷款支付的合同都要经基金会批准。
  第4.07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筹措执行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他款项。筹措这些款项的财务计划及条款和条件,应符合基金会和借方的要求。
  第4.08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在项目的研究、规划及规范编制完成后,应立即将它们及其执行进度以及后来所作的一切重大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交给基金会。
  第4.09款 借方应采取或组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汽车公司取得本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的全部土地上的权利。
  第4.10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和资料,以便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上使用的情况,记录下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会计作法,反映出汽车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便使基金会派来的代表能就贷款有关的事项进行访问、视察项目,检查货物,并查阅有关记录、资料及文件;并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汽车公司贷款使用、项目、货物、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第4.11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益报表及有关帐目)包括项目专帐,均由中央审计局领导的天津市审计局每个财政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2款 借方应让汽车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经审核无误,审计过的文字用英语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
  第4.13款 借方要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汽车公司能按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汽车生产有关的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开支和折旧。
  (2)支付税额和借款利息。
  (3)支付长期贷款的偿还,但仅限于偿还数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1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能够经营并得到养护,并使虽不包括在本项目之内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构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也能按工程、行政管理、财政和工业的正确作法,进行经营和养护。
  第4.15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施工和投产及贷款的一般情况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还本付息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将及时地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的情况(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和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为了执行好项目,借方应当为或使汽车公司为基金会提供一个完整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用于执行项目的费用和进度和原先估计的费用和进度的对比,这个报告将解释使得费用和进度偏离原计划的情况,说明执行项目中遇到的问题障碍和解决的办法。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或行政分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17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减。
  第4.18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19款 借方将负责使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0款 借方应保证使汽车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具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以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汽车公司的性质、章程或责任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1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险、转运险和其他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2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3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待遇。
  第4.24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不能这样做,其仲裁人将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天津市副市长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 烟台道78号(和平区)
  电传号码:23177 TJPTB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沙发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科威特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董 事 长
    聂 壁 初              贾西姆·哈里菲
    (签字)                (签字)

安顺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安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3年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法制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防止部门谋求利益和不适当地强化权力的倾向。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等,不得称“条例”;
(二)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作重复规定;
(四)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不分章节;
(五)禁止规范性文件设定任何行政处罚,设定行政处罚的,该行政处罚无效;
(六)禁止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七)禁止设定其他不宜设定的事项。

第五条 涉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六条 凡是以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有关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的5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九条 条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或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下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等。

第十六条 凡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而未作协商、征求意见或者未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一律不得报送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送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送审稿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送审稿或者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应按要求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二)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到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 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安顺日报》等市级新闻媒媒体体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相关规定向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