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朱永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9:00:56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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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朱永才 朱晓东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49条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因其文字表述过于简略,致使学界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否包括本人有过错方面的争议较大,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主张: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笔者通过对两种表见代理的过错形式进行分析,指出二者争议焦点所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两种学说的主要内容
1、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大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该说认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认定表见代理“必须将被代理人于无权代理发生之主观心态排斥在外”。【1】
2、双重要件说(亦称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是对应单一要件说的称谓。该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不知亦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2】
二、对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可以按代理中的三方过错形式对其合同形式加以分类,即分为:本人有过错的合同、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代理人有过错的合同。按其过错形式不外乎这三种合同,因此我们可以就这三种合同分析其争议焦点。
1、本人有过错的表见代理合同,包括只有本人有过错和本人与代理人混合过错。在这一合同中,两种学说均认为:在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均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说没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那种学说也没有差别。
2、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包括只有第三人有过错和第三人与代理人混和过错。第三人没有过错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是两种学说的共识,即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3、代理人有过错的合同,即只有代理人有过错,本人与第三人均无过错。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是肯定有过错的,但因其过错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代理人过错极其严重,构成合同无效。比如说,代理人是通过盗窃等犯罪手段获得有代理权的证据。这种合同在单一要件说中认为表面要件不成立,不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在认为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两种学说在这一情况下没有分歧。另一种是代理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无效。这时代理人的过错就是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不完善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欺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正是在这种合同中,两种学说发生分歧。按单一要件说,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后果由本人承担。按双重要件说,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其争议焦点在下只有代理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况签定的代理合同。
三、支持单一要件说的理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是,只有在被代理人的过错还不致导致合同无效时,或者说只构成可撤销合同时,是否认定表见代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哪种学说更合理呢?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一)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讲,单一要件说更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护交易安全;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仅仅是从保护本人的角度出发,在这种情况下有无权代理制度就足够了。
(二)双重要件说具有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双重要件说要求本人有过错,如果本人没有过错其结果是构成无权代理,对于无权代理的合同,合同法赋予了本人追认权,此时的代理合同在本人行使追认权前效力待定,代理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而第三人由于是受被代理人欺诈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拥有撤销权,此时代理合同就会成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合同。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就成了问题。就是说,在表见代理中考虑双重要件会破坏合同法的制度体系。
(三)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且在其49条规定为“有理由相信”,其利便在于能使法官依个案之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3】这就是说,单一要件说的缺陷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弥补。而且,在越权代理、超期代理中难以考察本人的过错。所以,在中外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表见代理是不考虑本人过错的。这一点是双重要件说难以弥补的缺陷。
(四)有没有折衷学说,外观主义原理的“本人与因”是不是支持双重要件说?
鉴于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各执一端,互相攻讦,有的学者试图修补它们的欠缺,调和它们的分歧,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该说的特别之处在于,不把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列入表见代理要件(区别于双重要件说),而把本人与无权代理的发生有关系列入表见代理要件(区别于单一要件说)。有学者认为这是折衷说。【4】
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应属于单一要件说。因为这一学说的关键是不把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列入表见代理要件,这在司法实践中才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有学者提出外观主义理论(亦称法外观理论),为双重要件说提供了理论支持。并提出适用外观主义必须具备的三要件中,本人与因不可或缺。【5】笔者认为外观与因,并不是在表见代理中支持双重要件说。其本人与因和本人过错不是同一概念。相反这一理论更支持单一要件说,因为本人与因并没有强调本人过错,只是说应与本人有关系。
四、单一要件说的完善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各国均为采用单一要件说,但是无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了严格具体类型的方式。反观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采用严格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但其构成要件过于简单,致使本身只是一种例外的表见代理变得过于宽泛,打破了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6】因而,单一要件说要想在理论上站的住脚必须加以完善。
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的现实,笔者认为应该吸纳本人与因的合理要素,以剔除单一要件说的不合理因素,防止表见代理不合理的扩大化,使单一要件说更加完善。

注释:
【1】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2】参见奚晓明,《论表见代理》,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北大法学文存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4、5】王宇华,《重新解读表见代理之要件》,http://www.dffy.com。
【6】陈建梅,《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载“法律图书馆”网站之“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

作者简介: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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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畜禽、鱼类饲养动物的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鱼类生产所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均属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向中国销售饲料添加剂,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凡使用外国产品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安全、有效原则。凡在生产国已被淘汰的饲料添加剂,一律不予登记。
第六条 农业部责成农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复核、安排饲喂试验和组织产品质量评议,并将结果报农业部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应向农业部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二份)和样品:
(一)资料
1.产品名称、主要成分及理化性质;
2.产品在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有关证明;
3.质量指标、检验方法、适用范围和方法、商标、标签及说明书、包装、贮存和期限、注意事项等;
4.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资料,必要时报送致癌、致畸、致突变试验等有关资料和试验报告;
5.饲料添加剂在畜、禽、鱼等体内组织中的残留消解动态和分析方法;
6.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7.产品在其他国家的注册登记资料。
(二)样品
1.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2~5克。
2.提供数量,每个品种需三个批号,每批为化验需要量的3~5倍。
第八条 凡未取得生产国注册登记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繁育试验,毒性试验,致癌、致畸、致突变、残留试验和环境毒性试验。试验内容和试验规模,由双方协商确定。所需费用,由外商负责。
新品种饲料添加剂饲喂试验和试验动物数目如下:
大家畜 100头
中家畜 2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不少于500头(只)
鱼、虾类 不少于500~1000尾
外国厂商如能提供生产国政府批准的试验报告,则只须在中国进行复核试验。复核试验的动物数目,按上述规定减半。
第九条 凡在生产国已注册登记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登记时,其饲喂试验是否进行复核试验,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凡已登记并在我国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畜、禽、鱼类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登记饲料添加剂需交纳登记费和检验费,并填写有关登记表格。表格需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费用一律以美元支付。
收费标准如下:
1.登记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换发登记许可证按原证的50%收费。
2.检验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每增一个剂型或制剂收200美元;复合制剂六个成分以内1000美元,每增加一个成分增收100美元。
第十二条 检验及审批单位的有关人员,应为申请登记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样品保密。
第十三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在产品登记许可证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登记。若改变剂型和使用范围,应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做广告。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登记的审批期限,从提交全部资料及样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饲料添加剂。违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登记许可证的进口饲料添加剂到达口岸后,由农业部指定的饲料监测机构,会同海关封存货物。待检验认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饲料药物添加剂按《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附则
1.大家畜系指牛、马、骡、驴、骆驼;中家畜系指猪、羊、犬;小家畜、禽系指兔、鸡、鸭、鹅及经济动物、观赏动物。
2.一年内办理包括两种情况:
(1)不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三个月内办理。
(2)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一年内办理。
3.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已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而尚未登记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准继续在中国销售。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67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MP》),进一步推动兽药GMP实施进程,我部制定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现予公告。本公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的实施,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GMP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制修订兽药GMP检查验收管理规定;负责兽药GMP检查员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际兽药贸易中GMP互认工作。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生产企业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GMP培训、业务指导、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查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兽药生产企业及新建、改建、扩建和GMP改造兽药生产车间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新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须在筹建前向农业部提交筹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兽药GMP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 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填写《兽药GMP检查申请表》(见附录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各一式三份:

(一)新建企业和新增产品剂型的企业

1.立项报告、项目批准文件及企业概况;

2.拟生产兽药类别、剂型及产品目录;

3.企业组织机构图(须注明各部门名称、负责人、职能及相互关系);

4.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等;

5.企业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6.生产车间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人流、物流流向及空气洁净度级别);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7.拟生产兽药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及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

8.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检验用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9.农业部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洁净室检测报告书(报告书有效期限6个月);

10.兽药CMP管理文件和各种记录、凭证样张;

11.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二)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

除提供第五条的3至11项材料外,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自查情况(包括企业(车间)概况、GMP实施情况等);

3.已获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和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产品批准文件(包括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质量标准的复印件等);

4.兽药GMP运行状况及生产、检验等各项记录(三个月以上)准备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申请企业将兽药GMP申报材料及申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和对申请企业的预检查,填写初审意见表(见附录2)。对通过预检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申请表及初审意见表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未通过的,在完成预检查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七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在收到申报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对通过技术审查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经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4个月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退审处理。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八条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经技术审查确定为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检查人选、现场检查方案(方案格式参照附录3),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检查组成员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验收工作。检查组一般由3至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指派。

申请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可各选派1名工作人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检查组的有关活动,但不参加评议。

第十条 现场检查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首次会议应确认检查范围、检查路线、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申请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并指派联系人负责向检查组介绍现场情况及答疑。

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对照兽药GMP及《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以取证,并对申请企业(车间)有关人员进行技能操作、技术基础理论和有关兽药法规、兽药GMP基本要点的考试、考核。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各成员应当汇报各自的调查取证情况,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企业的陈述及申辩。

第十三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检查组组长应当组织综合评定,填写缺陷项目表(格式、内容参照附录4),作出“推荐”、“推迟推荐”、“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格式、内容参照附录5)。缺陷项目表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整改意见。现场检查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申请企业实施GM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须经检查组所有成员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非检查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末次会议由检查组组长召集,会议议题是向申请企业宣布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整改意见。申请企业可就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发表意见,必要时检查组应将申请企业书面意见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由检查组、申请企业、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兽药GMP检查分为动态检查和静态检查。对新建企业(车间)和新增产品剂型的进行静态检查验收,对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车间)进行动态检查验收。

对兽药GMP动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尚须进行整改的,由申请企业提出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上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对兽药GMP静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须进行整改的,申请企业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将整改方案分别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的,由农业部向申请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应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派遣兽药GMP检查组针对缺陷项目、整改意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对作出“不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由农业部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自发出通知书后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表、评定标准原始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2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二十一条 对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企业提供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方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完成对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检查工作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兽药GMP合格证》的发放范围分为企业、车间,状态分为静态、动态,静态和动态《兽药GMP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一年和五年。通过动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验申请,并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兽药GMP申报手续。

通过静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动态检查申请,检查重点为兽药GMP运行状况、整改落实情况和各种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内变更《兽药GMP合格证》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检查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GMP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兽药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三)具有医药、兽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兽药管理、兽药监察或科研教学工作5年以上;

(四)正确理解和掌握兽药GMP条款,准确运用兽药GMP检查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六)能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兽药GMP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应当经农业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获得《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兽药GMP检查员必须遵守兽药GMP现场检查纪律,对不能遵守纪律,不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一年内3次以上不能参加检查验收活动的,农业部将对其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