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所代办员变造存单收款不入账银行应否兑付存单?/刘京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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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所代办员变造存单收款不入账银行应否兑付存单?

刘京柱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29日,甲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上的用途是“转存”。王某与张某商定存款利率为月千分之12.5。存单上的表面利率为法定利率月千分之6.275,存期一年。张某给王某出具了一张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开户单,开户单上记载存入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年,户名甲单位,盖有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章和张某私章,并注明张某收票。当日,代办员张某将利差37 350元交与甲单位。张某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并未交存乙银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存到其他银行,并分次支取现金用于支付其他高息存款利差。同年2月2日,张某用涂改方式将他人面额为500元的存单一张变成50万元存单交给甲单位。后甲单位发现存单有问题,即打电话让乙银行核查存单真伪。经乙银行核查,该存单确系变造。乙银行随即让代办员张某要回存单,2月19日,张某到甲单位处用转账支票换回变造的存单,2月20日又到甲单位处索回储蓄存款开户单,存单和开户单均由乙银行保管。嗣后,甲单位发现张某所给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遂以乙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偿付存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银行辩称,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存款关系,被告代办员收取原告款项后出具假存单是个人行为,超出被告授权并触犯刑法,该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案件在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甲单位交付被告乙银行丙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员张某转账支票,用了代办点的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是在乙银行的授权下揽存,况且存款开户单真实,原被告存储关系成立,被告应偿付原告存款本金50万元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应返还给被告或者冲减乙银行应予兑付的存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有关存单的纠纷属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应由检察机关立案处理。因被告代办员变造存单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确认变造的存单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依照《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除审查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凭证无效,并可判决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对存单系变造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原告持有的存款开户单系真实的也是事实,但存款开户单毕竟不同于存单,它不是存款关系成立的证明,它不能证明原告所存款项已进入被告的统一核算范围。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交款项并未交付给乙银行,而是由代办员张某转存了其他银行。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主动追加张某为被告进行审理。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检察机关立案处理。
【法律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但乙银行之所以不兑付存单,还存有二个理由,一是根据国务院1998年7月31时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因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储、收款不入账、变造存单的行为并未取得乙银行的合法授权,是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非法活动,故未参与这一活动的乙银行当然不负赔偿责任;二是作为存款人的甲单位并非无过错,为牟取高额息差,轻信代办员张某的高息揽存许诺,在发现存单有问题并经乙银行核实系变造存单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其大额出资是极不谨慎的,可以说甲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是有过失的,即欠缺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应尽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对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代办员张某高息揽存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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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水财审[2005]201号


各县区水务局(区农委)、财政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落实市第三次政府采购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和管理,经研究,我们制订了《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和管理,使水利支农项目资金的管理及使用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根据水利支农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合肥市财政性水利支农资金项目(含县区配套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支农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人是指市、县、区水务(农委)部门等各级承担水利支农项目的机构。
第四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实行“分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即项目实施主体属于市级,由市级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实施主体属于县(区)级和县(区)以下的,由县(区)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部门职责、限额标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筹集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利建设资金、监督指导政府采购、监督项目计划执行、资金审核拨付、检查工程建设、参与工程验收、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以及相关采购材料的备案;水务部门负责编报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督促项目施工进度、监督项目建设质量、审核拨付工程资金、编制上报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采购档案保管等。各级水务部门(区农委)承担财务管理任务的机构是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工作机构,具体编制和上报部门预算、组织确定评标委员会组成方案、支农项目招投标管理、采购档案管理和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必须在部门预算中注明项目名称、数量和金额,编制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申报水利支农项目预算按支出类别统一为:防汛抗旱、特大防汛抗旱、岁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水土保持、水质监测、水资源管理、水利业务管理、水利基本建设配套项目。
第八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工程类(含大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塘坝涵闸加固、河道整治、崩岸治理、渠道硬化、泵站建设及技改、挖塘打井、机耕道路桥梁、岁修、水毁修复等水利设施)20万元以上;服务类(勘测、设计、规划、评估、可行性研究、工程监理、软件开发等)10万元以上;货物类(含水利抗旱排涝设备、防汛抢险器材、流量仪等)单价1万元或批量5万元以上。项目金额为与独立一个供应商签订单项合同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支农项目采购,一般不适用本办法:
(一)防汛抗旱抢险需紧急采购的;
(二)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共同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达到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第八条,下简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采购人应实行集中采购,即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类、服务类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以按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市财政、水利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由市水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招标。
第三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水利支农项目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其中采用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工程类单项估价在100万元以上;服务类单项估价在30万元以上。不足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水利支农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水利支农项目的招投标和中标公告在政府采购指定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我市政府采购指定的媒体为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和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网(http://61.132.222.66)。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下同)专门负责水利项目的评审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采购人代表、水利项目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等组成,其中水利项目专家(含工程技术人员)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评标过程中,同级财政、财务、监察、纪检等部门参与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水利支农项目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从水利项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水利项目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按规定共同认定和建立。
第十五条 水利支农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其程序严格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14号令)执行。水利支农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的,其程序按《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与第一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招投标文件、谈判询价文件在质量、价格、时限等方面发生实质性背离或变更。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采购情况报告、信息公告证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分别报同级财政和水务部门备案。采购人应妥善保管采购文件,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包括信息发布证明、采购情况报告、招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文件、定标文件、合同文件、验收文本、投诉处理决定等有关资料。采购文件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于每季度终了五日内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区)级负责实施的水利支农项目采购活动,应接受市级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的监督。对于公开招标的、投资影响较大的县(区)级水利支农项目,市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可以参加包括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现场监督。必要时市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认真履行对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工程进度情况拨付资金,对于未按政府采购,不及时报送备案资料,以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予拨付建设资金;对政府采购管理混乱的县区暂缓和减少项目投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资金独立安排的水利支农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以及市政府、市财政局颁布的政府采购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加大对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扶持,配备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经办机构的办公业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经费的投入,为开展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和组织保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l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0-2002)标准,将参保单位按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3〕29号)确定其相应的缴费基准费率: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费率为0.5%;二类为中等风险的行业,费率为1%;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费率为2%。
第八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工伤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市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对不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当地政府全额统筹解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年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列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市审计局牵头、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和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和收缴,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缴。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到期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协助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算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市、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市、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级增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如数上划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给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工伤保险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区直驻玉单位,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99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